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易-116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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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對乙○○辱稱「你他媽撞到我你他媽還要我過來」一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就上開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會車時速度太快, 而感不快,遂口出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本案言論是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會車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而為本案言論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調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光碟暨檔案,及就該檔案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會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惟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再者,被告僅此一句本案言論、持續時間甚短,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本案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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