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117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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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8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下稱全家臺鐵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由該店店長阮有才管領之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5元,下稱本件啤酒),得手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隨身藏置在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內以為遮掩,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現場,並在上址車站內大廳處開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上址車站南一門處之垃圾桶內。嗣因阮有才發現江肇康在店內行跡可疑,即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物品遭竊取,復旋追至上址車站南一門外攔住擬逃逸之江肇康,並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另在前開垃圾桶內發現與扣得本件啤酒之空罐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肇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業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203頁),而本院復經審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臺鐵南店 內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該便利店,並於開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置在垃圾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我當時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於1年多前確診恐慌症,有在中興醫院就診,我知道做錯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偵卷第21頁、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所陳列由告訴 人阮有才管領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隨後復開啟本件啤酒飲用,並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47頁)、報告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本件啤酒空罐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偵中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述以:我是全家臺鐵南店 的代理店長,我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到店內未消費且形跡可疑,我就去看店内監視器,發現該男子有從店内拿走1罐啤酒,我便上前追該名男子,該男子好像知道我在追他,所以就將手上的啤酒先丟在南一門垃圾桶内,當我追到該男子時,就詢問他是否有拿店内啤酒,他原本否認,我就說我要報警,該男子就到垃圾桶旁邊說要給我錢,我仍然堅持報警,過程中該男子疑似要逃走,但最後還是在南一門外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所供述:我於113年4月1日上午去全家臺鐵南店拿了1罐啤酒,之後就往店外走並打開喝了兩口,隨後該店店員過來找我,並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現金不夠,然後這位店員就報警了等情均相符。本院復審酌前開所引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卷證資料所示,亦足認被告確有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且於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明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或取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構成竊盜甚明。 (三)又查,依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主 觀上已知悉自己並無足夠現款以支付本件啤酒之價金,且再依卷內臺北車站南一門外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影像檔案已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南一門左側_01_04_2024 09.35.00;影像時段:2分58秒起至5分58秒止),亦顯示認告訴人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外攔住被告後,被告曾先後二次試圖逃離現場等情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啤酒,且對本件啤酒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就本件行為情節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以:我當時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有在中興醫院看診等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經本院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被告之就診狀況後,業據該院函覆以:被告因主訴「疑似非特定之精神失調症」與「疑似藥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在該院中興院區就診,並未有恐慌症之診斷,該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亦應不會致有無法認知或控制自身行為之情形等意旨明確,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642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另於本件犯行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執行逮捕時,因被告向員警陳稱自己有恐慌症,遂由員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告送往北投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被告狀況正常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屬實無誤(見偵卷第20頁)。是以被告是否患有恐慌症致無法無法認知或控制自身行為,實不無疑義。且本院再審諸卷內案發當下全家臺鐵南店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等影像檔案已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⑴00000000_09h35m_ch04_1920x 1088x7;⑵00000000_09h35m_ch05_1920x1088x7⑶00000000 _09h35m_ch06_1920x1088x7),更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係 先以左手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後,旋轉身並改以右手繼續持拿本件啤酒,再立即將本件啤酒放入自己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內,隨後方步行經過櫃檯離去全家臺鐵南店。從而依上情以觀,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顯係先將本件啤酒藏置在長褲口袋內以為遮掩,再從容離去現場,則被告於本件行竊得手後,刻意為此等防免遭店員發現之舉動,益徵被告於行竊當下主觀上係明確認知自己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復又供稱: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啤酒),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啤酒得手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開啟並飲用殆盡,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垃圾桶內起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者,實係本件啤酒之空罐,此部分均已詳如前述。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扣案發還之標的顯已喪失原先該物於使用收益或交易上之經濟價值,本件自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麒麟霸啤酒1罐 價值新臺幣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