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易-1173-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奕翔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2時30 分許,駕駛計程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巷與顧客商討車資,告訴人黃柏心見狀欲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開後返回計程車上,並用力關上車門,致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到,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奕翔於警詢 中之供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害是我造成的,而且我關車門時告訴人右手正持著對講機通話,不可能被我的車門夾到,被告右手的受傷照片,根本不是被車門夾到所受的傷害(易字卷第46至48頁)等語。經查: ㈠觀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惟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受傷情況並不明確,且無瘀青、破皮或流血等情事,與公訴意旨認被告用力關上車門夾傷告訴人右手中指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受傷程度不甚相符,且告訴人右手中指挫傷情況極為輕微,況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從遽認該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而造成此等傷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碰觸、或告訴人因阻擋被告開車離去時所生,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固以依監視器畫面及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顯 示,被告因告訴人攔阻其車輛離去後,便下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其後被告推開告訴人欲返回駕駛座,此時告訴人伸手上前阻攔,被告則馬上關上車門,告訴人因此受到衝擊並有往後倒之動作產生,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明知告訴人伸手上前攔阻,仍執意關上車門,造成告訴人手指遭車門夾傷等節,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攝影角度並未攝得到被告關門行為有造成夾傷告訴人手指之過程,而告訴人雖有上開往後倒之動作,係因被告關上車門之後,還有一個車門打開的動作,告訴人似因為車門打開重心不穩而後退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據此,自難率以推認告訴人係因右手中指遭夾傷而往後倒之事實。 ㈢依告訴人黃柏心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關車門的時候,剛 好直接夾到我的手,我的手是放在車門上緣,被告關門就夾到我的中指。當時我的左手拿著對講機,右手拿著辣椒水,我的手被車門夾到的時候,手上有辣椒水,辣椒水是圓的,我的手握住,右手中指跟車門接觸的地方其實不大,只有前段一點點跟車門接觸而已,被告究竟有無看到,我無法確定等語。又案發時為凌晨2時許,案發地點為道路,於夜間燈光照明不佳等情況下,被告是否可注意到告訴人之右手中指前段放置於車門上緣,已非無疑義。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何關門夾傷告訴人右手中指之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證明係被告關上車門行為所 致,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的故意,或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