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1187-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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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洧勝 廖振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洧勝、廖振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洧勝、廖振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 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1號之公館水岸廣場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向告訴人李進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均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廖振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高洧勝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廖振汶該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洧勝、廖振汶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高洧勝 、廖振汶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軒、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潘樹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高洧勝、廖振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 犯行,高洧勝、廖振汶並皆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且失聯,故伊等當天在本案酒吧碰到告訴人時,係請告訴人要回覆訊息及清償借款,伊等隨後還跟告訴人一同至附近之便利超商買菸,並就債務清償之方式、期限等事宜續行協商,過程中,伊等均未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故向高洧勝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款項,而於112年 6月1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一同在本案酒吧內聊天飲酒時,高洧勝夥同廖振汶到場,並向告訴人催討前開債務。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一同離開本案酒吧,並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之方向前往同市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16號之統一超商羅館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並在本案超商外進行交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警員旋於同日2時56分許,趕抵該超商進行處置等情,業據高洧勝、廖振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第129-130頁、第135頁、第179-1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2頁,易字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31頁、第37-40頁、第105-108頁、第163-164頁、第195-196頁)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見偵卷第45-51頁、第53頁、第55-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證稱:其當天與證人潘樹彥在本案酒吧喝酒聊 天時,被告2人突然出現並向其催討債務,其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依約還款時,被告2人就一直大聲向其辱罵「幹你娘」、「操機掰」,過程大約持續20分鐘,期間廖振汶甚向其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後其為了保障自己的安全,才會提議要到本案超商去買菸並協商還款,但在前往本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還是不斷大聲向其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後其因與被告2人就債務清償等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其也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31頁、第105-108頁,本院易字卷第64-71頁),並核與證人潘樹彥證述:其與告訴人係相識之友人,當天其與告訴人係相約至本案酒吧飲酒聊天,之後被告2人到本案酒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發生激烈之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外,廖振汶因不滿告訴人,另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後雙方僵持不下時,告訴人突提議要到外面去談,其遂陪同告訴人與被告2人走到本案超商,之後告訴人就自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40頁、第107-108頁、第195-196頁)大致相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本案酒吧係其友人所開設、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若依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稱被告2人在本案酒吧內已長時間且多次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甚出言恫嚇告訴人者,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除會向在場之友人求救,或委由在場之友人協助報警外,基於保護自身之安全,告訴人等人亦應致力待在人多且熟識友人之場地內;況告訴人亦指稱:當時離開本案酒吧去本案超商,係想要趁機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證人潘樹彥則證述:被告2人一直堅持要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更顯見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自始即知被告2人來意不善且對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均未曾向經營本案酒吧之友人求救,告訴人甚主動提議離開本案酒吧,並前往與本案酒吧有相當距離且人煙相對稀少之本案超商,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又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及 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或並肩行走、或一前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後4人抵達本案超商外時,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亦係逕自坐在長椅,被告2人則係站立在旁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為交談,交談過程中,亦未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有何較大之肢體動作(見偵卷第55-58頁);再者,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時,已係同日凌晨2時46分許,當時正值深夜且周遭有多棟自用住宅之情況下,若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所指仍有不斷大聲辱罵之情者,周遭住戶或本案超商之店員應可輕易察覺異狀而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然警員卻係在其等交談約末10分鐘後,方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報案而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亦均顯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開所述不符;況告訴人、證人潘樹彥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係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行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諸本案酒吧、思源街派出所及本案超商之相對位置,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在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途中會先經過臺北市中正二局思源派出所,若被告2人在本案酒吧內確有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上開所指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情者,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大可在經過思源派出所前時,即向值勤警員大聲求救而表明上情,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捨此不為,反一路帶領被告2人至一旁之本案超商續行交談、協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高洧勝、廖振汶 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上開三字經;廖振汶有無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洧勝、廖振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高洧勝、廖振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