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易-1189-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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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旭隆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旭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旭隆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間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陳澔柔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 竊取得手,復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辛亥 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澔柔於113年1月1日上午發現本案 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於上址尋獲本 案機車,將之發還陳澔柔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連旭隆、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被害人陳澔柔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騎走,並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辛亥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本案機車是我所有,就將之騎走代步,回到家聽家人告知才知道所騎的機車不是自己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見本案機車上有鑰匙,因為想早點回家,就騎乘本案機車代步到辛亥捷運站換騎乘自己的機車,歷時僅半小時,屬於使用竊盜,並無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騎乘至辛亥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06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及被告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063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本案機車之故意,並辯稱行為時誤認本案 機車為其所有云云。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佛光山松山寺擔任志工,結束後欲自案發地點返回其位於文山區萬美街之住處(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倘被告辯稱:當時誤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乙節屬實,其應直接將本案機車騎乘返回住處,無須再前往辛亥捷運站。然而,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辛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棄置後,再改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自己之機車停放在辛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則其辯稱誤認停放在案發地點之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請被告進一步說明上情時,被告改辯稱:是妹妹把我的機車騎到辛亥站,所以我在吳興街就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即自承知悉在案發地點沒有交通工具,而與上開辯解顯有矛盾。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為代步而騎走本案機車,並未辯稱誤認本案機車為自己之機車云云(見100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信,而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本案機車為他人所有,且未經車主之同意即騎走本案機車。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係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等語。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僅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係隱藏於內之事實,法院僅能調查證據認定客觀之行為,再據以判斷行為人之意圖。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之物使用後,物歸原處或以適當方式告知所有人物之去向者,因可推知其無意改變財產歸屬或持有狀態,而可能認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又將他人之物隨意棄置,則堪認有將該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之意思,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將本案機車騎走時,未留下任何資訊告知本案機車之去向,亦未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反而任意棄置於辛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被害人如未報警處理,實難以尋獲本案機車而恢復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本案機車之支配、占有,而將本案機車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棄置,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將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據為己有, 騎乘上路後再棄置於他處,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造成被害人、警方花費諸多心力尋回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案機車經警方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後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供量刑參酌之證據(見10063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063號偵查卷第61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