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119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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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陽明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李榮貴放置在住家門口之桑樹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桑樹1棵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李榮貴發現桑樹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桑樹1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桑樹種植位置的兩旁是荒廢的警察宿舍,桑樹所在的那塊空地是公有土地,不屬於任何人,空地附近的人都將不要的盆栽、物品丟棄在那,就算有很多花盆在那邊,但那些花盆一看就不是有人所有,我發現桑樹時,桑樹是生長在一個長條形、高約15公分的淺盆,盆內泥土稀少,且已長歪,我認為若桑樹是他人從花市買回來的,應會種在花盆內,而非這樣的淺盆。再者,路邊、山溝四處可見桑樹苗,所以我認為桑樹是自然野生,而非有人種植,因我常從那邊經過,我愛惜植物,我認為桑樹需生長在有土、陽光充足的地方,所以我才想將桑樹移植到比較適合的環境,我無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巷口前,徒手拿取種植於該處之桑樹1棵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貴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家門前、自小客車 旁的盆栽於113年3月10下午6時許,遭一名騎腳踏車的女子徒手竊取,遭竊的盆栽約新臺幣300元,我不認識竊賊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孫子原先在松山路336巷口種植含羞草、桑樹,某日孫子返家,發現種植的桑樹遭人竊取,孫子一直哭泣,剛好認識的管區經過,詢問後,管區表示要去查看調閱監視器,之後員警通知我說找到竊嫌,我才去報案。遭竊的桑樹原先是種在一個長型花盆內,但因我種植很多植物,故就桑樹的花盆材質、顏色我已沒什麼印象,當初之所以將桑樹種在該處是因為那邊原本都是種樹,部分是我種植的,有些則是鄰居種的,遭竊的桑樹我大約種了幾個月,平時約一星期或二、三天澆點水,沒空時就沒澆水。因我購入桑樹當下,同時還買了很多花,所以我不記得桑樹確切的價值,是製作筆錄的員警說大不了就是那樣的價格,但我其實不是在意桑樹的價格,而是為了小孩的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該桑樹確實是告訴人自花市購買回家栽種,況倘該桑樹若是自然野生,衡情告訴人發覺桑樹不見,應不致大費周章的報警,復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所為之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⒉又竊盜罪之客體乃他人之動產,不以具有經濟價值者為限, 且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經查,觀諸遭竊桑樹原先種植位置係靠近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口處,巷口兩旁有住家、店鋪,原桑樹種植之空地邊亦有多臺機車、汽車停放,雖空地上面有雜草、石塊,並有多個花盆置放而略顯凌亂,然該桑樹原生長位置周邊尚有多棵參天大樹,且擺放該處的花盆外觀尚稱完好也無明顯破損,桑樹所生長之處更非雜草叢生而無處行走,顯見該處僅係他人疏於打理,並非他人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之地點,此有照片多張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再參以證人李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36巷是公家的巷弄,巷弄周邊目前仍有人居住,正在等待都更,我住的房子原本是警察宿舍,我後來將338號1樓、336巷1號1樓買下,目前那邊只有九戶沒有人居住等情(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可見原桑樹種植位置兩旁現仍有許多住戶居住,依一般社會常情,該空地多為兩旁住處居民平日所用,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發現桑樹時,桑樹係生長於長條形,高約15公分的盆內(易字卷第49頁),自客觀情狀觀之,該桑樹確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未試圖向周邊住戶確認桑樹是否為其等所種植,而在未徵得桑樹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桑樹拔取帶回栽種,而破壞桑樹所有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二、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簡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桑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3頁)、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桑樹1棵,前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