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易-1192-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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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瑞為京錡環境衛生有 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下稱健康工廠)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在健康工廠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健康工廠清潔人員即告訴人陳維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休息室內椅子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及雙手及前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55頁),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