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易-1193-2025032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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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扣案之空氣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紹東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所處社區為「○○○○」 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4月2日1時許,在住處門外之公共空間內,持大樓滅火器隨意噴灑,嗣經社區保全人員陳昱輝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曾駿銘、許峻瑛據報到場處理。然鄭紹東明知曾駿銘、許峻瑛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於曾駿銘、許峻瑛欲上前盤查身分時,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6樓公共空間內,手持空氣手槍朝向曾駿銘、許峻瑛施脅迫,多次扣動板機、不斷咆哮「開槍啊」等語,使許峻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峻瑛之生命安全,又出手毆打曾駿銘,致曾駿銘受有鼻子挫傷合併撕裂傷0.8公分、右臉鈍傷、右耳後擦傷0.5公分、左手第2及第4指擦傷0.3公分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曾駿銘、許峻瑛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曾駿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紹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9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駿銘、證人陳昱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2日乙診字第113040206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5、41至63、113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之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害人許峻瑛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 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空氣手槍恫嚇告訴人,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則就有關告訴人部分即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住處之公共空間噴 灑滅火器影響其他住戶,經社區保全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竟持社會通念咸認為兇器之空氣手槍(除可擊發子彈外,手槍本身亦係有一定重量而作為兇器)對到場員警施以脅迫、不斷咆哮,而員警在無法確認被告所持空氣手槍是否具殺傷力之情形下,冒著極高生命安全風險上前制服被告,被告更在過程中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確實使員警受到傷害,被告所為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第92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105至109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雜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3頁),以及被告母親於另案所陳述被告之身體健康情況(見審易卷第21至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