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易-119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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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朱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 WEE KI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CHOO WEE KIONG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 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向李蕙伶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 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李蕙伶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 (二)於107年2月初某日,向馬明毅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 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馬明毅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交付現金3,000元予CHOOWEE KIONG,復於107年3月6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交付現金2,000元。 二、案經李蕙伶、馬明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CHOO WEE KIONG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毅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頁反面、5-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明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金錢需求卻不 思以合法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詐取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馬明毅(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蕙伶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見易卷第55頁和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由父母資助,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參諸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107年1月31日起逾期居留在臺迄今(見偵緝卷第2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竟仍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衡以其自述自107年間居留在臺迄今均無穩定合法工作,生活費都是由其父母支付等語(見易卷第14頁),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蕙伶詐得之2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蕙伶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蕙伶,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馬明毅詐得之5,000元,業經被告如 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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