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易-119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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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靜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19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呂宜靜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昀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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