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1200-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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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祥綸與鄧凱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0因細故發生爭執,唐祥綸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鄧凱瑋恫稱:「下次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致鄧凱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凱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唐祥綸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鄧凱瑋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如果你撬開我的門,我見你一次打一次」,是針對撬伊廁所門的人,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 (易字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71至73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有借伊流動廁所 鑰匙,案發當日他突然走到伊甸門口叫伊還他鑰匙,後 來又向伊表示有人跟他說看到伊撬他的流動廁所門鎖並 破壞他的東西,伊明確表示沒有,但對方就恐嚇稱要見 伊一次打一次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依前開指述, 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撬開其管領之流動廁所 門鎖、破壞物品,始表示本案言論。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日先向告訴人索還 廁所鑰匙,嗣二度強調「你不要去亂扳喔」後,即表示 「我說不要有人去亂扳喔,下次見一次打一次喔」(易 字卷第40至41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 3、衡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告訴人沒有禮貌,伊 廁所不借他,他就破壞伊的門上廁所,伊朋友有看到等 語(易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確係主觀認定其流動廁 所門鎖遭破壞係告訴人所為而對其心生不滿,繼而表示 本案言論,其對象自屬告訴人無訛,該言詞依社會一般 觀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縱令告訴人或有不當使用被告管理之流動廁所或財產之 舉動,亦不容被告任意以本案言論回應,故被告上開所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顯非僅係口頭禪或無 目的之話語,自尚難謂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達成和解,告訴人自稱因被告本案行為心生畏怖,且被告並未對其表示歉意之意見(易字卷第25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9至34頁)所示之素行、被告就客觀事實大致不爭執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影像,被告當日向告訴人索還廁所鑰匙後,兩人就告訴人是否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扳開廁所門使用、鑰匙如何歸還進行爭執(期間被告表示「下次見一次打一次」而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其後告訴人表示願重新打一副鑰匙歸還被告,被告猶感不滿而表示「人要臉哪,他媽洪建義(音譯)這樣不要臉嘛」,兩人因此再次發生爭執,最終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則稱「靠夭,操你媽的」(易字卷第40至41頁),是當日兩人確因細故有所爭吵,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並不誠實而有此等謾罵之言論,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 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