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易-1202-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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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維駿前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盧再發傷 害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毀損案件,遂於112年12月20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盧再發調解;因調解未果,竟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盧再發恫嚇稱:「到樓下公幹」等語,並不斷向盧再發表示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而遭拒後,高維駿仍央求調解,盧再發表示拒絕遂至該法院旁取車欲離去,高維駿仍不死心,仍予跟隨,並於盧再發欲開車離開時,站在盧再發車子左後方,威脅報警,盧再發見狀遂將車退回停車格,先行報警;其後高維駿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遭盧再發駕車撞擊,又指稱盧再發濫用殘障停車格。高維駿見盧再發有殘障證明且無違規,又承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盧再發恫嚇稱:「我們慢慢玩」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盧再發因前述傷害及毀損之案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盧再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起訴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因毀損案件而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 在本院有進行調解未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當天想要跟告訴人調解,但因為在調解室內沒有達成,所以我就用台語跟告訴人說「到樓下講(台語)」,而不是「到樓下公幹」,之後下樓後我們兩個講話越講越大聲,後來就報警了,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們慢慢玩」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另案毀損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3日安排在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有本院報到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告因為調解不成 ,所以被告就對我說我們去樓下公幹,在樓下時我跟被告說在樓上談不成,現在也沒什麼好談的等語,於是我就要去取車,當時我已經把車子左前輪開出停車格了,我就跟被告說沒什麼好談的,講完後我要繼續把車開走,被告就故意往我的左後車門移動,想要造成我撞他的狀況,然後他就說我撞到他了,接著我們雙方就打電話報警,等員警來處理完之後,被告就留下一句我跟你慢慢玩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到樓下公幹這句話調解委員有聽到,至於另一句是因為我和被告調解不成,被告一直跟著我要跟我調解,我就去開車,這時候被告一直說要調解、又說我撞到他,於是我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他當著警察的面說我們慢慢玩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解庭因為金額無法談成,所以調解不成立,被告就在調解庭裡面說要到樓下公幹我,當時我有問調解委員有沒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委員要我自己去跟檢察官講,我不確定委員有沒有聽到,但我覺得他這樣回答我,我會認為委員有聽到。到了樓下,被告一直黏著我到處跑,我要開車時,他突然出現我在前面,我要把車開出去,被告就說我車子壓到他,還說要告我,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後,被告就說你要玩我就陪你好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有為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證人即調解委員游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本件調解案件沒有印象,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人曾經在我的調解庭中說過到樓下公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復經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報警及處理經過,則依報案紀錄單可知案發當日雙方係發生停車格糾紛,並無跟蹤情事,而工作紀錄簿上亦無相關恐嚇文字之記載,此有該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1143040483號函暨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24805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書面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至本院調解,及當日發生停車格糾紛,但無法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用「到樓下公幹」、「我們慢慢玩」等語恐嚇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安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