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易-1206-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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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滴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年度 簡字第308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滴娜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FRANK酒吧門口,因故與在該酒吧擔任安管之告訴人郭韋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嘴咬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右側耳部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胸部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