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易-1207-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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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天辰提告被告陳斌禹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陳斌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禹因與林天辰間有金錢糾紛,奇後陳斌禹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留公門市前,向林天辰要求還款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天辰頭部,並與林天辰互相拉扯,致林天辰受有左上唇破皮流血,頭部右後側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天辰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天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