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易-120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廷緯告訴被告徐立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徐立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東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徐立東與顏廷緯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雙分因停車、鳴按喇叭等事發生糾紛,徐立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顏廷緯頭部一拳,致顏廷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廷緯訴由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顏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