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1211-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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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深夜2時49許,駕駛其岳母杜○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峰廷發生行車糾紛,黃磊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於上址道路旁,擋住林峰廷之去路,下車上前將林峰廷攔下,當場對林峰廷大聲辱罵「操你媽逼」等語數次,並承前強制犯意接續出手揮打林峰廷二下(因未成傷故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妨害林峰廷通行道路之權利,其身體亦無端遭攻擊,並足以貶損林峰廷之名譽。 二、案經林峰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38至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3、41頁),核與告訴人林峰廷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而被告所辱罵之言詞不堪且持續,毫無任何言論之價值,且從其言論脈絡以觀亦未見有任何正當化之合理依據,故被告此舉難認為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所應容忍、退讓者,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㈡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停 靠路邊,告訴人則停靠於其車後,其有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正常行駛,並沒有逼告訴人的車,反而是告訴人沿路一直罵我,所以我就開車窗要求告訴人到路邊理論,我下車後,告訴人也是一直罵我,我沒有動手推他等語。 ⒉經查: ⑴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告訴 人攔下停在路邊後,隨即走向告訴人,對告訴人揮擊二拳,並口出上開辱罵言語後,旋即上車離去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3頁),被告辯稱並未推告訴人云云,與所見客觀事證不符合,而無從採信。循此,因被告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行駛的路線前方,而妨害告訴人行駛之路線,並對告訴人有揮擊二拳施以強制力之情事,此亦非告訴人所應負之忍受義務,被告自具強制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甚明;而被告將告訴人攔停後,對告訴人揮擊二拳之行為,無非僅係為宣洩其對告訴人行駛行為不滿之怒氣,其行為目的及手段均不具合法性,而可非難,是其行為具實質之違法性,亦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行駛之過程中,其有開車窗要求告訴人到 路邊理論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手機錄影影片,在被告與告訴人行駛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沿街對被告叫罵,亦未見被告有打開車窗跟告訴人要求在路邊談判之行為,且當雙方停車在路邊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辱罵被告之言語等情(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辯已屬無據。對此,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行為合理,僅是因無保留對其有利之證據,故無以為證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一下車隨即走向告訴人,不僅口出穢言,並對告訴人揮擊二拳,動手後並隨即返回車上,倘其停車時確有與告訴人在路旁理性溝通之意,何以有此下車直接攻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虛妄,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稱係因告訴人先罵他,其始有此反應云云,亦無從為其本案犯行之正當化理由,而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攔停告訴人後對告訴人之揮擊行為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即攔停告訴人,對其施暴,並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辱罵之內容及次數,復考量被告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及其出手次數,告訴人並未因而受傷等節,其犯行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其量刑中性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惟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公然侮辱部分,得從輕量處,而關於其強制犯行部分,無視其有出拳揮擊告訴人,從手機錄影畫面實為顯然,卻仍以前詞狡辯,而未見悔意,此部分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中國開餐廳,現正準備與朋友開小吃店,尚無業,依靠太太工作收入,家中有岳父母、太太、小孩,需其扶養,而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