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易-1213-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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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憲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在臺北捷 運台電大樓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至曹家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住處之間某處,見曹家綺所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遺失而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曹家綺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遭盜刷之情況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莊憲章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憲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告有罪,依法本僅能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承認當時撿到本案悠遊卡後,因為沒錢花,肚子餓,有拿去盜刷使用。我不認罪,我等法官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曹家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將其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既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2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32頁、第35-36頁),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將本案悠遊卡丟棄且未歸還告訴人盜刷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本案悠遊卡盜刷取得之經濟利 益新臺幣837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且被告已將本案悠遊卡儲值之金額盜刷殆盡,該等物品已無何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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