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易-121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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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劉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威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35-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同卷第25-29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員警於112年3月12日所為搜索為合法:  ⒈「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衡酌員警於值勤當時,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如一律嚴格要求員警在嫌犯已表示同意搜索下,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而過度限縮員警執行職務之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3月12日3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巡邏勤務,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走路搖晃,談話中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氣味,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嗣因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於3時30分許逮捕被告,並告以相關權利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核與員警到庭結證所稱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9-11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毒偵卷第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毒偵卷第39-44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員警配戴秘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3頁;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52頁),被告亦自陳:我當時同意卸下背包與員警查看,一打開背包就可以看見針筒,針筒係我自己拿給員警等語(偵緝卷第9頁),且依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詢問背包內有無違禁物,可否由被告自行翻背包供員警檢視等語時,被告明確應允表達「嗯!」表示可以之意,並自行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在人行道,其後更向員警表達都可以給你翻等語(偵緝卷第49、50頁),堪認員警係明確經被告同意始搜索被告後背包內之物品,並因查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存在,因之將被告帶返回警局,觀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式。再者,本案員警亦未有反覆不斷要求或足使被告屈服等舉措,是被告空言辯以員警違法搜索,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據此上情,本案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拾獲扣案注射針筒1支,然否認有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搜索不合法等語。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係貪圖針筒末端尚存有安非他命之粉末,我施用完針筒內之粉末後,未扔掉即為警查獲等語(毒偵卷第73、74頁),並有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 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稱:我當時取得扣案之針筒,係因為沒有財力購毒等語(毒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又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基於前述持有、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就此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再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毒偵卷第13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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