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易-1221-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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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可麗美容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1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前往洗頭消費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於仰躺於洗頭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胸部2下,以此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