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易-122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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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93號、第28134號、第28224號、第28985號、第310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宸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均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部位。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13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3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36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W000-H1136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W000-H11364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W000-H1136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AW000-H1136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AW000-H1137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AW000-H1137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AW000-H1137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3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及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B女當場拍攝之被告照片、統一便利超商頂好門市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盡面擷圖8張、告訴人E女當場拍攝之被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乘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性別意識,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125頁),及被告母親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及告訴人A女、D女、F女、I女、G女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觸碰部位 罪名及宣告刑 1 A女 民國113年7月7日 晚間11時25分許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女 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56分許 捷運大安站6號出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C女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頂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臀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D女 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E女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樓梯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女 113年8月4日凌晨3時許 「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胸部、臀部及外陰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G女 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女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南側人行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I女 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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