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易-1223-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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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銘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銘男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温紫瑜所有之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放置於該址前人行道上,因誤認該電鑽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該電鑽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温紫瑜發現其前開放置之電鑽不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紫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方銘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前開電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辯稱: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我打算撿了送去派出所,只是我先去用餐,有時間瑕疵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拾得上開告訴人温紫瑜之電鑽而為警查獲等情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紫瑜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調院偵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1、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參該電鑽為被告拾得時,外觀乾淨、完整,顯非遭棄置而無人所有之物,有該手機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我覺得那支電鑽是有人經過掉在現場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主觀上亦知該電鑽應係有主之物,其仍擅自取走,顯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前開拾得電鑽之地點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址設同路段202號之木柵派出所甚為接近,惟被告並未於撿得電鑽後直接送交派出所,反而騎乘機車返回位於同市區興隆路3段之住所,且於同日17時4分至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取餐時,仍未將該電鑽送交附近之木柵派出所,卻再度返家,直至員警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查得被告拾走電鑽,而於同日18時許致電被告詢問後,被告方坦承上情,再於同年月14日將電鑽攜至木柵派出所交付員警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53至54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由此足見,被告拾得前開電鑽後,並無找尋失主之舉,且雖有足夠時間及機會可將該物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惟其無所作為即逕將失物帶回家,直到數小時後接獲員警電話才承諾歸還,堪認其在查獲前確有占為己有之意甚明,其前開辯解,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前開電鑽係經其子置放於案發處所,須臾即遭他人取走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前開時、地拾得電鑽時,該處並無他人,且電鑽係獨立置放於人行道上,附近並無施工跡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被告據此辯稱其誤認該電鑽係他人遺落之物等語,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電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俱已坦承,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電鑽價格非鉅,又已返還告訴人,並進一步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所減輕;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除將所侵占財物返還告訴人外,並另予賠償,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併考量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等情,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3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