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易-122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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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鄭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外機車停車格時,見羅子晏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 上裝置有藍芽通訊耳機1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並將之置於自己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6法庭審理(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取走告訴人羅子晏置放於機車 上之安全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案發路段的清掃工作,當日已經完成清掃但忘記拍照,故前往補拍照;我需要進入機車停車格才能拍照,但我爬過去的時候被本案安全帽擋住,所以我將本案安全帽拿到我的工作機車上,拍照後又因我忘記從哪臺機車上拿走安全帽,我拿標籤貼紙貼在附近機車上,表示拾獲安全帽1頂,也寫上我的手機號碼,後來本案安全帽一直放置在我的工作機車上,我從未帶回家;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外機車停車格,自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報告、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雖供稱不知道其取走之安全帽上有裝置藍芽通訊耳機云云,惟案發時藍芽通訊耳機裝置於告訴人之安全帽上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且被告自行將本案安全帽交由警方扣押時,其上確有藍芽通訊耳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除本案安全帽外,尚包含藍芽通訊耳機1副。 ㈢、被告辯稱:其因清掃工作完成後需拍照存證,而將本案安全 帽暫放於自己機車上,以便進入機車格內拍照,其後又因忘記從哪台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故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自己機車上,並在現場機車上貼標籤貼紙招領云云。惟依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自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即走回自己機車,將安全帽放置在腳踏墊上,其後雖有往周圍的機車轉身,並有查看或拍照之動作,卻未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也未查看本案安全帽應放置在哪一機車,又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後來站立持手機拍照之位置亦有不同。因此,被告當時是否確實因拍照空間不足,而有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必要,顯有可疑,縱認其拿取本案安全帽之目的確係為進入機車停車格,拍照完畢後亦應立即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然被告竟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自己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自堪認有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他人財物之竊盜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忘記從哪台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無法放回原處,故在現場機車上貼標籤貼紙招領云云,本院於監視錄影內未見此情,難認有據。況被告如未經同意占有他人之安全帽,應盡速報警處理或報告其任職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法定程序處理,而非逕行取走,並待警方於當日晚間通知後,始將本案安全帽交與警方扣押。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機車龍頭上黏貼有標籤貼紙之照片等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安全帽留在工作使用之機車上,而未攜帶回家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既已拿取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後續如何處分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故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及其上裝置 之藍芽通訊耳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已將竊得財物交由警方扣押,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通訊耳機1副,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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