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易-122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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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UN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因首度申請工作簽證時, 尚未滿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政府規定之年齡,為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95年8月16日前某時,委請不詳印尼仲介業者高報其 年齡,使用虛構身分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甲○ 」(下稱X)取得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1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5JK083627號,下稱甲1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甲1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先於民國97年3月18日前某時,換發取得X印尼政府護照1本(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2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7JKT062015號,下稱甲2簽證)獲准後,均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4月9日、99年3月28日俱持甲2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均准許入境,以此方式先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2次。  ㈢先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前某時,換發X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3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108JKT103162號,下稱甲3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甲3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頁),並有其以 X身分入出境相關紀錄、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居留申請、甲護照影本、臺北市專勤隊函文及函附印尼芝拉扎縣1A級地方法院認定書及中譯本、外交部函文及函附簽證歷史資料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民國96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為文字修正;於事實一㈡行為後,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新增後段之罪,惟前段僅做文字修正,是前揭修正俱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即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件俱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持甲1、甲2、甲3護照入境我國,且其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資料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經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誤認被告與甲1、甲2、甲3簽證許可入境之對象即甲1、甲2、甲3護照上所記載之X相符而獲准入境,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被告前揭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入境我國工作,高報年齡而持出生日期不實之甲1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嗣為延用該身分而換發甲2、甲3護照後非法入境我國,俱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初次係為提早入境打工而使用僅出生日期不實之身分X,嗣後因仍欲入境打工且無資力進行相關更正而延用身分申請,業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子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原為看護現為全職媽媽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未經許可入國之有罪部分外,尚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偽造之甲1護照於95年8月3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持偽造之甲2護照接續於97年4月10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於98年12月1日、99年11月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於同年11月5日、98年3月16日申請地址變更;持偽造之甲3護照接續於108年2月20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於109年2月4日、109年3月3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於108年12月3日申請地址變更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相關系統,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及申請居留之正確性,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持用之甲1、甲2、甲3護照俱未經扣案,且經其使用多 年、使用X身分一路換發,迄至假身分曝光始循印尼政府允許之途徑,提供真實身分證明文件更正出生日期而取得新護照各情,有卷內證據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甲1、甲2、甲3護照既因換發已無從取得,而無法確認護照是否偽造,參以被告與X間僅出生日期不同,至姓名、相片等年籍資料俱相合致,且經被告一路換發而持有甲1、甲2、甲3護照,亦難排除該護照並非偽造之可能性,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持前揭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是此部分證據不足,自無從驟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 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1.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2.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3.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4.曾非法入國。5.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6.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7.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8.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9.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10.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11.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12.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1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14.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70條之查察。15.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1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1.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2.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3.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4.回復我國國籍。5.取得我國國籍。6.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7.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8.受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登記及撤銷等事項,入出國及移民署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及權限,故被告持甲1、甲2、甲3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至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居留證及相關延期、地址變更,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因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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