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易-122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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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 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基於 竊盜之犯意,乘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原本裝在其所攜帶塑 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區冰箱後,另竊取茶 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得手。   理  由 一、被告郝調明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 商庫德門市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離開而未結帳等情,惟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茶裏王紅茶4瓶係店長即我老婆要我拿的,我有經過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紅茶1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將原本 裝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區冰箱後,另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已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商家店員鍾以秦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89-9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之店長為男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偵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已與被告所稱店長係女性且為其配偶之情形,顯然不合,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茶裏王英式紅茶係其祖父所有,由上以觀,被告反覆更易陳詞,毋寧僅係臨訟卸責,無足憑採。至被告辯以其係經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超商店員基於安全及衛生疑慮,均不可能同意顧客將非當下售出、來路不明的物品與店內陳設相同的商品相互替換,是此部分之辯詞,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商品,致超商受有財產法益損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兒子同住、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至5,0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俱為本案犯罪所得,當場遭店 員於店門追呼返還茶裏王英式紅茶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就未扣案、未發還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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