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易-123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邱宇蒂與錢○儀(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發生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錢○儀所涉傷害非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素不相識。邱宇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義線往象山方向之月臺處,因不滿方才自該線列車車廂步出往月臺行進時,遭錢○儀無端推擠。邱宇蒂於當下屬放學時段且錢○儀身著高中制服,可預見錢○儀係未滿18歲少年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揭月臺處徒手抓摑錢○儀之右臉,因致錢○儀所配戴之口罩脫落,並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宇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物,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少年 錢○儀(下均稱錢○儀)間因自己下車遭錢○儀推擠一事,向前與錢○儀理論並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雙方爭執理論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己扯下來的,另錢○儀案發後前往輔大醫院驗傷,該處距離雙方發生爭執之臺北車站距離甚遠,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勢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云云(見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向前與錢○儀理論並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錢○儀於警詢中與偵訊時先後指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報告機關之刑案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事發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事發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到場處理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2片(前開等光碟均另置少連偵卷之偵查光碟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揭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本院就上揭:1.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檔名:ch03-01_捷運警察第一分隊.AVI)、2.事發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檔名:⑴R13 扶梯24、25、26下乘場_3-23_10.242.13.13_00000000_180642_0000000.mp4;以及⑵R   13 月台2後段_1-4_10.242.13.11_00000000_180642_554271   8.mp4)、3.到場處理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⑴密錄器A 資料夾內檔名:FILE0464.MOV;以及⑵密錄器B資料夾內檔名:FILE0459.MOV)當庭進行播放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下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等在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錢○儀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列車到臺北車站後我 跟被告都要走出車廂,被告在我前面,我們距離很近,因為當時下車人潮多且急,所以我步出車廂時包包不小心碰到被告,被告就在車站月臺處回頭用手抓向我的臉頰,口罩也一起被扯斷,當下發現自己臉頰有受傷,後續去看醫生時,醫生告訴我下巴下方那裏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甚詳。而查:1.錢○儀前開結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以:出車廂時人潮擁擠我跟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用手攻擊我,抓傷我的臉,並將我的口罩扯下等節(見少連偵卷第20頁),以及於偵訊時所結證以:下車時車廂一群人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突然用手抓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因此飛出去,當時被告很激動,感覺就是想對我動手等節(見少連偵卷第75頁)均前後相符;2.且酌以被告於警偵時,亦先後供承以:自己遭錢○儀碰撞後,當場有伸手抓錢○儀要理論並找保全等情(見少連偵卷地15頁至第16頁、第75頁)不諱;3.復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可發現:錢○儀於雙方在事發月臺處甫發生爭執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當被告與員警之面,先後二次提及自己臉部遭被告抓傷,並有檢查自己右臉之舉措,而被告當下並未立即否認,僅回應以係錢○儀先無端碰撞自己,方始導致雙方後續爭執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明確。 (三)準此,本院審諸錢○儀上揭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之先後三 次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彼此相一致,況錢○儀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雙方身體發生碰撞之偶然事件,而同被告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此外,錢○儀前揭於偵訊時(斯已滿16歲但時尚未成年)與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責任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前開全部證據以觀,足徵錢○儀所指述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出手抓摑錢○儀臉部之行為等節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另依卷內事證所示,衡酌被告該等客觀行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亦堪認被告顯係因離開車廂時遭錢○儀無端碰撞,深感受自己冒犯,故出於不甘與報復而對錢○儀為本件徒手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 (四)復查,錢○儀於本件事發時點(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後 約3小時之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自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巴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11月21日以公函檢陳本院關於前揭急診就醫之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資料、急診醫囑單、急診投藥與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與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執發生與錢○儀上開前往急診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相距約3小時,地點均在雙北地區),且依前開傷勢照片顯示,錢○儀所受右下巴處擦挫傷之傷口外觀呈細長型撕裂狀,患部並有表皮脫落致下方組織(呈淡紅色)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第79頁上方),核與錢○儀所指述係遭被告抓傷之情狀相符,故足認錢○儀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出手抓摑之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以:自己於爭執理論過程中都沒有 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己扯下來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則係供述以:我要抓對方(即錢○儀,下同)去找捷運保全,對方從我手中掙脫,我我只有扯到口罩云云(見少連偵卷15頁至第16頁);其後於偵訊時復改稱以:我找對方理論,對方不理我轉頭就走,我伸手要抓對方,我忘記抓哪但沒抓到,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把自己的臉弄受傷,口罩是對方自己拿下來的云云(見少連偵卷75頁至第76頁)。是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下是否有出手抓摑錢○儀、有無抓到錢○儀之身體與錢○儀配戴之口罩是否係被告所抓落等節,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三者均彼此間出入甚大且多有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高度疑義,自難憑採。  2.再被告又辯以:錢○儀案發後前往距臺北車站甚遠之輔大醫 院驗傷,故所診斷之傷勢無法證明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云云。惟查:錢○儀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本件案發後,係先前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接受警詢,直至同日晚上8時28分方始結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錢○儀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兩者間隔僅約1小時,其於時序上之聯結應尚屬合理。另依卷內所示錢○儀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29頁)記載,錢○儀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是以錢○儀自警局離去後於返家過程中,前往自己住處附近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接受急診治療,更無足認有何悖離常理之情事。況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有出手抓摑錢○儀成傷之情事,復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錢○儀就診醫院距離事發地點太遠,故所驗傷勢與本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二)查錢○儀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行為時錢○儀係身著高中制服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學歷與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係與社會環境、生活脫節之人,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顯可預見錢○儀為少年。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亦已當庭陳明本件有前揭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身體碰撞等細故 ,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手攻擊錢○儀成傷,助長社會以强凌弱(自恃年長欺凌年幼)之暴戾風氣,間接加重人與人間之敵意與疏離,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錢○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犯行當下所受刺激(自認遭人無端推擠)、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錢○儀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當庭手書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拘役,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出手抓摑錢○儀之右臉時,錢○儀右耳所配戴之Airpods耳機亦因此掉落在地而無法尋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錢○儀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含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錢○儀所配戴之耳機等語。 四、經查,審諸錢○儀於警詢中係指陳以:被告用手抓傷我的臉 ,我的口罩被扯斷,我嚇了一跳,左手手上與右耳上的耳機都掉落在地上,其中一個現場的保全有幫我找到,另一個不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指陳以:下車時車廂一群人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突然用手抓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因此飛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是堪認錢○儀所配戴之耳機,係於被告出手抓摑其臉部時,因所導致之晃動或震動而掉落在地,是以被告於出手抓摑錢○儀之臉部時,其是否具有毀損該耳機意欲、該耳機是否亦屬本次攻擊對象,被告可否預見該耳機會因此脫落在地,導致進一步無法尋回,並容認此等結果之發生,均不無疑義。再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公函所檢陳之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顯示,錢○儀所受傷勢係在右臉頰與接近右側下巴處,其耳部則未見有何明顯外傷,更足認被告本件攻擊行為之對象,應僅係在傷害錢○儀之身體,並未同時針對錢○儀所配戴之耳機,故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該耳機之犯意。本院復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未發現該耳機掉落在地後,被告有何進一步對該耳機為破壞或其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諸如:以腳踩踏該耳機或將該耳機踢向更遠之人潮擁擠處,以降低尋回之可能性等)。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該耳機脫落在地,以致後續遺失而不堪用之全部因果歷程,其致多僅有過失情節,此自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錢○儀之單一指訴外,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足證錢○儀有低頭尋找物品與現場保全自地上拾起物品並交付予錢○儀等情節),自難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