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3-易-1235-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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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品成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竊取陳永隆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銀行存摺4本、充電線1條及香菸1包等物品之紫色雙肩背包,並 於得手後離去。嗣由許仁德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上開紫色雙肩背包送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隆、報案人許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45至48、51至53頁)。 (二)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檔案資料內之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63至68、95至105頁)。 (三)被告陳品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背包,不記得監視錄影畫 面中的人是不是我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所示,於檔案時間24秒、26秒(監視器時間05:44:26、05:44:29)時犯嫌清楚影像可確認係被告陳品成(見偵卷第95至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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