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123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蘭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蘭為告訴人劉科杏之父劉良德之同 居女友,被告與劉良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因事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在旁以行動電話進行錄影存證,致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1*0.2cm、右上胸挫傷6*2cm紅腫等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