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易-124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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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1 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藉行經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260號之成年女子及其女性友人林○瑩身旁而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藉此觸碰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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