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易-1246-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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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USE TAKANORI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ARUSE TAKANOR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RUSE TAKANORI(中文名:成瀨隆典, 以下以此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光頭BAR鶴」酒吧店內,因與告訴人嚴汝柃發生肢體衝突後欲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過程中因告訴人不斷掙扎,被告乃持續壓制不讓告訴人起身,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20分鐘,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瀨隆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之證述、證人即「光頭BAR鶴」酒吧老闆TSURUOKA SHIGEKI(中文名:鶴岡成己,以下以此稱之)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不讓告訴人起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攻擊我,我只好用柔道方式將告訴人弄倒,並壓制住告訴人。當時已有人報警,因告訴人掙扎想要離開,我就壓制告訴人等待警察到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早上約6點有到「光頭BAR鶴」酒吧,那時是因之前喝開了,所以到這間酒吧續攤,剛好就遇到被告走進來找他朋友,我那時已經要結帳了,和被告擦身而過時,好像不小心揮到被告的肚子,結果我去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從後面掐住我脖子,不讓我起來,讓我快沒辦法呼吸,我就說抱歉,請他放開我,但被告完全不願放開我,我掙扎他也不理會,那時酒吧老闆也沒來把我們兩個拉開,直到有店裡的人看不下去了才報警,這過程至少20分鐘,直到後來警察到了才起身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85-86頁、本院易字卷第54-58頁)。證人鶴岡成己則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本來在店内吧檯處理事務,聽到座位區有人在爭吵,就看到一位女性客人(即嚴汝柃)先對成瀨隆典攻擊,成瀨隆典就以手將嚴汝柃壓制在地,在這過程中成瀨隆典都是一直將嚴汝柃壓在地上,並沒有其他動手或攻擊的情形,我見狀就先報警,並在現場等候約20分鐘,警方才到場處理,那時嚴汝柃在地上一直要掙脫抵抗,成瀨隆典就一直壓制她,堅持要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9-80頁)。 (二)觀諸證人嚴汝柃及鶴岡成己上開陳述,說法可謂南轅北轍 ,考量鶴岡成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係酒吧老闆與客人之關係,與雙方並無何等恩怨嫌隙或故舊親誼關係,並無何等為虛偽陳述袒護被告之必要;反觀嚴汝柃為本案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其反有誇大其詞或避重就輕之動機,是以,從證人鶴岡成己所陳述之事發過程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雖證稱遭被告掐住脖子導致快要無法呼吸,但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經有醫療專業之醫師診斷後,僅判定其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但未診斷其受有頸部之傷勢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1頁),本案實已無從排除係告訴人先無端出手攻擊被告,被告為防免自身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導致身體完整法益遭侵害,因而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可能性。 (三)另本案既無從排除告訴人確有無故出手攻擊被告身體之行 為,被告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以告訴人為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告訴人,並在警察到場前持續將其壓制在地,待警察到場後交由警察處理,亦難認被告無從主張其壓制告訴人在地之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之行為,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判定其受有之傷勢為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勢,均係單純遭人壓制在地可能導致之傷勢,並無其他可資判定被告另有抓掐告訴人頸部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勢,且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因而受有之傷勢,從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屬皮肉表層之傷害,可見不論是防衛行為或是對告訴人之逮捕行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均未逾必要之程度,是被告主張其傷害或強制行為得以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自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長達20分鐘之強制行為及傷害行為,但其以所為係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而主張阻卻違法,尚非無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傷害及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告訴人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壓制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然被告前揭行為,既無從排除係出於正當防衛及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其手段又未逾越防衛自身身體權或逮捕告訴人所必要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之行為及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