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易-1249-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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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華 宋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功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祐嘉無罪。 事 實 一、李功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宋祐嘉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時,持手機攝錄欲檢舉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李功華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抓住宋祐嘉衣服領口、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宋祐嘉掉落於地上之手機踢踹在旁邊,宋祐嘉因而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宋祐嘉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裂開、手機背蓋分離之財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李功華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李功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李功華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功華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勒住告訴人宋祐嘉的衣領,我沒有推他等語: ㈠、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被告李功華駕駛A車在案發地點違規臨停,告訴人宋祐嘉便持手機攝錄欲檢舉被告李功華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李功華有勒住告訴人宋祐嘉之衣領,雙方並發生拉扯,被告李功華並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之情,為被告李功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卷第60至6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宋祐嘉財物毁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功華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宋祐嘉之犯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李功華拉我的衣領,一直將我推到地板上,我一站起來他就再拉我衣領推我到地板上,至少三次以上。他是徒手毆打我,我有用手機錄影,但因為後期被告李功華將我手機弄到地板上並踢走,我的左手肘有擦傷,手機螢幕保護貼裂開以及手機背蓋分離,我有去和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我的傷就是被告李功華讓我往後時撞到地面上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62至6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宋祐嘉牽著腳踏車欲離開,被告李功華上前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手,兩人對話,被告李功華用力拉扯告訴人宋祐嘉,告訴人宋祐嘉往前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嘉起身,被告李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肩拉扯,告訴人宋祐嘉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嘉站起來將背包拿下,被告李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領口,將告訴人宋祐嘉往後推,告訴人宋祐嘉往後跌到地上(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李功華確有拉扯告訴人宋祐嘉、並將告訴人宋祐嘉推倒在地之事實。 2.告訴人宋祐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身體 、驗傷後發現,告訴人宋祐嘉受有左肘擦傷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3807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病歷資料(見調院偵卷第51至8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於案發「當日」檢查告訴人宋祐嘉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告訴人宋祐嘉所受之傷為左肘擦傷,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告訴人宋祐嘉所述遭被告李功華推倒在地而受傷情節相符(因跌倒在地而手肘往往與地摩擦或撞擊產生傷害),堪認告訴人宋祐嘉所受前揭傷勢,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李功華攻擊所致。是被告李功華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宋祐嘉等語,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所述以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 ㈢、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功華有造成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 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之行為: 1.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之衝突導致告訴人宋 祐嘉之眼鏡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惟查,被告李功華堅詞否認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及B車輪框。 2.依卷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眼鏡照片(見偵卷第42頁),未見該眼 鏡之鏡片有何明顯刮痕,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鏡片有痕但沒有很明顯,在陽光或燈光下就可以看到細微刮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是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鏡片是否遭毀損尚難以證明,自無從對被告李功華為不利之認定。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 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均未見被告李功華有毀損B車之行為,檢察官雖提出照片證明B車之輪框受損,然仍無法證明該輪框受損之結果為被告李功華所為無疑。 4.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李功華有毀損告訴人 宋祐嘉之眼鏡鏡片、B車輪框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功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上開物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李功華僅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李功華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鏡片、及B車輪框等語,應予更正。至本院審理結果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雖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功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功華本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功華僅因告訴人宋祐 嘉持手機欲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細故,竟直接在道路上攻擊告訴人宋祐嘉,目無法紀,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考量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功華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宋祐嘉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李功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宋祐嘉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 午11時25分許,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告訴人李功華駕駛之A車違規停車致被告宋祐嘉無法通過,被告宋祐嘉便持手機攝錄車輛影像欲檢舉告訴人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情事,告訴人李功華見狀即要求被告宋祐嘉刪除手機內錄影檔案,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宋祐嘉竟均基於毀損與傷害之犯意,以推胸、拉扯方式,致告訴人李功華受有右側中指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宋祐嘉騎乘之B車造成A車右後方側邊板金之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宋 祐嘉之供述;告訴人李功華之指述;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與告訴人李功華財物毀損照片;㈢告訴人李功華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祐嘉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李功華,我除了右手錄影外,我倒在地上雙手都在下方,我手都沒有舉起來,他拉我的領子,難道是我的領子造成他受傷?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當時距離他的車有一公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宋祐嘉與告訴人李功華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功華並以手拉住被告宋祐嘉之衣領,為被告宋祐嘉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李功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5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其右側中指扭挫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造成,A車右後方側邊板金之刮損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當時被告宋祐嘉之B車刮到A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足以證明本案均係告訴人李功華主動拉扯或徒手推被告宋祐嘉,而被告宋祐嘉客觀上則未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縱令告訴人李功華右側中指受有傷害,亦係其主動攻擊被告宋祐嘉所造成,而難認定被告宋祐嘉於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李功華之行為。 ㈢、告訴人李功華雖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門診紀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21至45頁),並有卷附之告訴人李功華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等件為證。惟產生上開傷勢結果可能因素多端,例如告訴人李功華於拉扯被告宋祐嘉時所造成,尚難僅憑上開書證,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結果,確實係因被告宋祐嘉對告訴人李功華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自難採為對於被告宋祐嘉論罪之基礎。 ㈣、至告訴人之A車所受之損害,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 卷第54至56頁),亦未見被告宋祐嘉有何毀損A車之行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亦從無對被告宋祐嘉為不利之認定。 ㈤、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祐嘉當初 將腳踏車舉起來,事後我有發現有刮痕,我沒有辦法確定是當時刮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如依告訴人李功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受有損害,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李功華攻擊被告宋祐嘉,被告宋祐嘉因手牽B車跌倒時碰撞A車所造成,自難認定該毀損結果為被告宋祐嘉所造成。遑論告訴人李功華亦陳稱無法確定A車之刮痕是案發時所造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舉出A車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為證,仍從無對被告宋祐嘉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李功華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宋祐嘉以傷害罪、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宋祐嘉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