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易-1253-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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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因不滿告訴人李怡峰未依照合約 協議內容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以寫有「欠錢還錢」「8号一樓業主明明德有限公司」「李O峰小姐」「積欠工程款」、「出來面對」等文字之巨大木板,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前,致告訴人名譽及形象貶損,適有任職於台北時代廣場之管理中心經理即王國偉行經上址,見狀後乃上前制止勸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