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易-1255-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於民 國112年12月2日4時,陪同配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明知告訴人乙○○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之,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證明、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 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消防隊員,我以為告訴人是醫護人員,因我妻子在KTV被性侵下藥,我很擔心很緊張,我看他不來幫忙,我伸手碰告訴人是要告訴人做好自己的工作或趕快找醫師來,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 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服務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至95、114至115、149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為消防隊員: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消防人員一直站在那裏沒有幫忙, 在旁邊疑似嘲笑我,我才會要求消防員趕快找醫師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不知告訴人為消防員,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8日審理中,均未曾爭執或表示不知道告訴人為消防隊員,則其迄至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中,始改稱不知告訴人消防隊員身分云云,已有可疑。 2.參以當日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因接獲報案稱有人在KT V遭下藥而前往現場,並由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以救護車一同護送被告及其配偶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更在救護車後面執行救護勤務,且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著EMT橘色反光制服外套,外套背後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螢光白色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7至119、127頁);佐以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21頁),確可見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著EMT橘色反光制服外套,且外套上有2條平行白色反光條,則衡情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既均穿著上開有2平行白色反光條之橘色制服外套前往KTV執行救護,並一同以救護車護送被告及其配偶就醫,衡情被告應可自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之相同穿著外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護送醫院之行為,輕易推知其擔任救護消防之身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係消防隊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非妨害公務罪所指「強暴脅迫」: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將手直接掐住 我脖子,推擠讓我撞倒櫃台牆壁等語(見偵卷第7至9、45至46頁),及證人鄭海淵固於查訪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出手對消防人員動粗,推擠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4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易卷第114頁),如附件所示,顯示被告係以右手伸向告訴人,並放置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之位置(見本院易卷第51、53、149、151頁),時間約僅1秒,並非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且被告伸手碰觸之力道非大、速度非快,告訴人僅微微退後,過程尚屬和緩;況被告碰觸到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之時間,僅短短約1秒,隨即移開右手,其後均未再碰觸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身旁之另一消防隊員,站姿及位置均未改變,亦無前來勸阻或防衛之動作,難認被告有刻意掐脖子和推擠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上開有關被告掐脖子、推擠、動粗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掐脖子並非 我們一般所謂的掐脖子,而是被告右手接近我脖子時,拇指有碰到我喉結處,力道沒有很大,也沒有抓,但讓我感到不舒服,被告右手碰到我左肩頸的時間約一秒,因我寫紀錄表時已經很靠近牆壁邊,我順勢往後,所以背部有碰到牆壁,力道沒有很大力,偵查筆錄中寫的撞「倒」,應該是撞「到」,被告之後沒有再和我談話或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6頁),更見被告並非掐告訴人脖子,而係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時,拇指有碰觸告訴人喉結部位,且力道非大,時間僅約1秒,告訴人因感到不舒服,順勢後退而碰到後方牆壁,且被告轉身離開後,即未再與被告接觸甚明。自堪認被告並無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而僅係伸手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則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之舉,雖有不當,然時間短暫,力道非猛,且後續也未對告訴人有其他積極、直接之攻擊行為,尚未達強暴之程度,並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情緒高漲,有 開始出現想要攻擊我的動作跟行為,分貝越來越大、語速提升、動作加大,還有靠近我,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21、124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恐懼,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係在收回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右手後,始開始出現明顯情緒激動、右手用力上下比畫揮動數次、身體前傾靠近告訴人等舉動,且上開舉動均未碰觸到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我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要我做甚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傳達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怖,縱告訴人因此主觀上有所畏懼,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脅迫」。 5.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配偶 因疑似遭人下藥加上喝酒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站立,我和同事評估後將其送往仁愛醫院救護,到院後院方隨即採取性侵害相關檢驗流程,並通報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於等待派出所員警到場期間,我簡要跟被告說請停等在現場,但被告認為應該盡快就醫,講完後開始情緒激動,認為救護人員沒有作為,並罵我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偵卷第8、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畫面中被告走近我,我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但我知道患者即被告配偶之情況不好,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認為是被告擔心患者的正常表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等語,且證人鄭海淵於查訪時及偵查中亦證稱:在急診室被告表示其配偶被性侵,要求醫生盡快幫病患診斷,因為急診需要初步檢傷,被告要求免掉檢傷程序,直接請醫師過來診治,我和消防救護人員有向被告說明初步檢傷是必經程序,被告當場開罵,大吼大叫,但我聽不懂被告說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5、46頁),足認被告因其配偶疑似遭人下藥性侵,不滿醫院非立即給予救治診斷,反需先進行性侵相關檢傷流程,因而情緒激動,欲要求醫生盡快對其配偶救治診斷,始有伸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用力揮手及身體前傾之舉,則被告辯稱其只是要趕快找醫師等語,尚非無稽,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海淵到庭,以補足現場監視器畫 面未看到之部分云云,然證人鄭海淵前已陳明其並未明確看清被告是否有掐脖子、推打告訴人等情,有其訪談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㈠檔案時間16:10~16:12(畫面時間上午4:12:11~12)畫面左下方站有兩名消防隊員,由左而右依序為消防隊員A、消防隊員B(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低頭看著手中資料,與後方牆面距離約1.5 步。㈡檔案時間16:13~16:20(畫面時間上午4:12:14~21)穿長大衣之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出,先走到畫面中央與櫃台醫護人員對話後,跟著醫護人員走到畫面左方,再走向與告訴人、消防隊員A,距離其等約半步後停止,並向告訴人說話。㈢檔案時間16:21~16:23(畫面時間上午4:12:22~24)告訴人抬頭看向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舉起右手筆劃(手部位置約於其頸部高度)。㈣檔案時間16:23~16 :25(畫面時間上午4 :12:24~26)被告右腳往前一步,同時右手伸向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並將右手放置於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告訴人則右腳先退一步,左腳再退1 步,微微側身站立。被告左腳往前一步,移開置於告訴人肩頸處之右手,仍舉著右手與告訴人對話(手部位置約於其頸部高度)。期間消防隊員A之站姿及位置則未改變。㈤檔案時間16:26~16:28(畫面時間上午4:12:27~29)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情緒激動,以右手上下筆劃(高度均在告訴人頸部前方處),告訴人及消防隊員A仍維持同樣站姿,位置角度均無偏移。㈥檔案時間16:28~16:39(畫面時間上午4:12:29~40)被告談話時,舉起右手約於告訴人臉部高度,情緒激動數次將右手高舉過頭、再向用力向下筆劃數次(均未碰觸到告訴人),也有身體向前傾靠近告訴人(均未碰觸到告訴人)。期間告訴人維持同樣站姿及位置。消防隊員A則移往畫面左方。㈦檔案時間16:40~16:45(畫面時間上午4:12:41~46)被告以右手食指指著告訴人臉,接著一邊後退走兩步,一邊以繼續指著告訴人及看著告訴人幾秒後,再轉身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