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易-1257-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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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秉翰明知並無所謂有客戶要向他人購買生命禮儀商品之情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不詳工具撥打電話向胡嘉倫佯稱可為其處理胡嘉倫所有「宜城墓園八人家族靈骨塔位」(下稱本案塔位),而相約洽談檢閱本案塔位權狀。第一次面見結束後,鍾秉翰承接同一犯意,於第二次見面時對胡嘉倫誆稱:雖有客戶要以高價購入本案塔位,但本案塔位必須附有骨灰罈,而客戶不滿意胡嘉倫現有之骨灰罈,要胡嘉倫另購8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較好骨灰罈云云,致使胡嘉倫陷於錯誤,同意鍾秉翰所提條件,惟反應只有30萬元,應求鍾秉翰幫忙出10萬元。鍾秉翰假稱可以幫忙負擔云云,更使胡嘉倫深信不疑。而本於同一錯誤狀態,在111年3月23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之復盛公園面交30萬元與鍾秉翰,鍾秉翰出具手書之收款證明(下稱本案收據)給胡嘉倫,並保證111年4月15日完成交易否則退款。然逾期音訊全無,胡嘉倫電催鍾秉翰,鍾秉翰藉詞「湊不到幫忙負擔之10萬元」云云推託,又不退款,胡嘉倫始知遭詐。 二、案經胡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按同法第192條規定,於訊問證人時準用之。被告鍾秉翰辯稱,偵查檢察官用很兇的語氣訊問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倫(下逕稱其名),胡嘉倫很緊張,才順著偵查檢察官為部分陳述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檢察官113年4月11日偵訊錄音影紀錄。偵查檢察官訊問過程有部分固然較為嚴厲,稍離懇切(本院卷第46至52頁參照),但並未達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程度。是難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述爭執已經本院論駁,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 06巷之復盛公園收受胡嘉倫交付之30萬元,且簽立本案收據給胡嘉倫,核與胡嘉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收據(偵查卷第19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胡嘉倫說有人要高價購買本案塔位,那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我只是賣骨灰罈(下或稱「罐子」)給胡嘉倫。後來我也跟胡嘉倫和解了,我幫她把骨灰罈退掉,胡嘉倫也是確實也拿到退貨(款)也才會跟我和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詐騙,而且胡嘉倫承認有交易生命禮儀商品的經驗,那她自己也應該要留心,我如果要詐騙,怎麼會用本名,這只是交易糾紛云云。經查:胡嘉倫證稱:我於111年3月左右,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自稱小鍾,說可以幫我處理靈骨塔位的買賣,我不知道為何小鍾會知道這件事。小鍾說有人要跟我購買宜城八人家族位,但我想說可以,而小鍾要看權狀,就互留電話約見面。我們先後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我給被告看權狀。第二次見面,被告說買家須要附骨灰罈。我說我有罐子可不可以,被告說買家不滿意,要我另外購買罐子,1個5萬元,我說真的沒有錢,只有30萬元,要被告幫我出10萬元,被告說好。被告沒有跟我說所謂買家是誰,我也沒追問。第三次就是111年3月23日在復盛公園見面,我在被告車上交30萬元給被告,被告給我本案收據,還說111年4月15日前沒有完成交易會全部退還給我,但沒有給我實體的骨灰罈或領取憑證。過了111年4月15日沒有下文,我只打過一次電話給被告說罐子提領單還沒有給我,被告說「姐,錢湊不到,還差10萬元,能不能幫忙湊」,我說「拿車子去抵押,為什麼還要我出,我沒有錢」,被告說拿車子去抵押會被他爸爸打死,我說那我不管。因為之後又有一組人打電話說要幫我處理,我就暫時沒把被告的事情放心上,我因為靈骨塔的事情被騙不少錢,之後跟朋友提起,朋友說是詐騙,也有相關報導說這種詐騙,我在抽屜翻到本案收據,再要聯絡被告就聯絡不到,我才知道被騙。我提告之後,本案收據原本交給了警察,偵查卷附的那張是警察的影本。後來和解的原因是被告媽媽跟我哭訴他們家的情況,被告生了小孩,被告父親中風復健,我就想說算了,5萬元和解,讓被告有重新的機會,讓被告媽媽負擔減輕,不是被告所謂已經幫我把買的罐子退貨,我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骨灰罈、提貨券,也沒有退罐子的事。被告在偵查庭中還說他有把6張提貨單給我,我也有簽名,如果他有找到我的簽名就是我不實報告(提告)。我說8個塔位,怎麼只有6個,被告所說是不實的。而且被告在法院(應係指本案審查庭)的時候還說提貨單是我弄掉的,提貨單我怎麼會弄掉,如果被告真的有給我提貨單,因本案收據在我這邊,被告應該也會將提貨單要回去,就算被告沒有要回提貨單,我也會秉持誠信原則把本案收據送還給被告(本院卷第53至62頁參照)等語。深究胡嘉倫前開證詞,人事時地物等細節清晰明確,可信度極高。反觀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打電話邀約胡嘉倫出售本案塔位、沒有對胡嘉倫佯稱有人要買本案塔位,也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幫胡嘉倫退貨云云,但卻無法解釋若並非其主動聯繫胡嘉倫,為何會知悉有人與胡嘉倫相約洽談出售本案塔位事宜,而能前往相約地點兜售骨灰罈。對於「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幫胡嘉倫退貨」的積極抗辯,也未能盡其釋明之責(並非要求被告自證無罪,而係被告就積極之抗辯負有動態舉證之釋明責任)。就胡嘉倫證詞與本案收據等直接積極證據、情狀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詐欺之款項,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甚至逾越合理必要之答辯權行使,在偵查中誣指胡嘉倫已經收受骨灰罈(提貨單)、胡嘉倫不實報告,於法院審理時責怪胡嘉倫弄丟提貨單,有出售生命禮儀商品經驗,自己要小心云云。雖然和解,也是煩勞被告母親出面向胡嘉倫哭求,賠償之數額也僅詐欺款項的六分之一。犯後態度欠佳、連累母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出具之本案收據,雖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胡嘉 倫,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胡嘉倫交付被告之3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實際返還胡嘉倫5萬元。是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2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