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258-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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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鄭美枝 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鄭美枝因積欠告訴人洪寶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本票票款遲未清償,經洪春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獲准,並於同年2月22日送達予高鄭美枝本人,詎料高鄭美枝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非訟中心辦理閱卷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黃皓天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為高鄭美枝辦理印鑑證明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112年2月23日預先簽署、將高鄭美枝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其上1006建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虛偽信託予其子高世杰之信託契約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行使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洪寶春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洪春寶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毀損債權罪嫌,業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鄭美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證人高世杰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函暨信託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並曾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子高世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鍾美秀借款,告訴人洪寶春103年間起就有在我這收利息錢,這個錢不是我自己用掉的,所以法院第一次來函時我沒有搭理,我自己借錢給他人或標會匯款等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我不會跟兒女討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擔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82、113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與其子高世杰共同居住於本案不 動產,且生活起居、照護、費用多半係由高世杰負擔,被告恐自己年事已高、隨時可能離開人世,而高世杰尚無自有房產可居住,乃與子女即高世賢、高世杰及高明芳共同討論後,希望提前將該房地過戶至高世杰名下,又被告於111年間曾多次向子女借款,致子女們深感疑慮,適逢黃皓天代書向高世杰提及被告疑似遭多組人馬詐騙,黃皓天代書遂建議先將本案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由高世杰為被告進行財產監管,以免於過戶予高世杰前遽遭詐欺而損失該不動產,故被告實係早有計畫將本案不動產先信託、再過戶予高世杰,並非基於脫產、損害債權之目的將本案不動產虛偽信託予高世杰,惟因被告與高世杰於112年2月23日簽立信託契約當時已係晚間,黃皓天代書已來不及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才延至翌(24)日到地政機關辦畢信託登記之申請,則臺北地院閱卷聲請書上載被告聲請閱卷日期112年2月24日、抑或告訴人對被告之15萬元債權,實均與本案信託登記無關,且無論是黃皓天代書或高世杰在信託登記前,均不知悉有本票裁定之存在,更何況本案不動產價值近千萬元,被告累積出借或遭詐騙之款項已達數百萬元,豈需為本案區區面額15萬元之本票裁定,進而虛偽信託以便脫產?再者,本件自益信託實際上所有權人仍係被告本人,實務上,該信託財產可針對信託受益權部分執行,故本案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究竟有無損害債權人財產執行之意圖,亦屬有疑。是本案信託登記係真實無訛,並非臨訟起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查,告訴人洪寶春持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6頁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簽收,被告於同(23)日與其子即證人高世杰就本案不動產簽立信託登記契約,復由代書即證人黃皓天於翌(2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畢信託登記,被告則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閱卷,嗣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時,本案不動產因已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執行,另就被告於本案不動產上原有其他多筆諸如國泰人壽、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均於112年11月13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5至88、177至178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71至77、78至8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112年度司執字第5209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本案不動產即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函暨信託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3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至17、19、87至98、101至118、123至165頁,偵字卷第77至81、181至1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本案不動產所為本案信託登記是否真 實?是否係基於脫產之目的而逕為虛偽信託?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10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足認信託行為並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之整體財產不因此減損,且信託業經公示登記,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匿其財產。況同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無從以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自己財產、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衡諸常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代書黃皓天、其子高世杰為不實信託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與證人高世杰間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乃基於真 意而為乙節,業據: ⒈證人即代書黃皓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偶爾會來我事務所 詢問處理合會方面的事情…過程中,發現被告疑似有遭鐘美秀等騙的情事,與高世杰討論後決定幫被告辦理自益信託等語(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是朋友介紹被告來找我,被告表示有個朋友要跟她借錢,請我擬借款契約書,我擬好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也都簽好後,被告要去領錢準備做借貸行為,但我詢問對方借多少錢,被告說欠好幾百萬,我問被告再借給對方,對方能還錢嗎?不能還錢又一直借,感覺像詐騙集團一樣,後來被告決定不借,鐘美秀就生氣,跟我約時間來我辦公室把她簽的借貸契約及本票當場撕掉,但後續因鐘美秀有欠被告錢,還有其他跟鐘美秀無關的王國彬、陳立宇等人也有跟被告借貸,被告請我幫她發存證信函,她把手上其他人的本票拿來,上面有名字、地址,循該名字、地址發存證信函過去,結果查無此地址而退回,我們在戶政司網站上查,確實沒有那個地址,才發現那些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假的,信件都被退回,就驚覺她身邊有一群在騙她錢的人,我就請被告帶她小孩(即證人高世杰)來,把她的財產信託出來,才能保護她的財產,不然哪天她的財產就都不見了…被告跟高世杰應該是晚上過來,我的習慣是我幫他們擬了信託契約後會逐條解釋,主要保護被告的財產,避免財產不見,為了委託人的利益而做的信託,再來是讓被告能在裡面居住,不要到時候被賣或出租導致被告沒有地方住,那就麻煩了…我並不知道有本票裁定確定一事,我們幫人辦信託,常講本票裁定就像暗渡陳倉,一直在作業,我們怎麼會知道發生這件事…本案的信託登記是我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妹妹高世芳都 有陸續借錢給媽媽,因為代書黃皓天跟我們提到鍾美秀向媽媽借款,經他阻止,他建議我們辦理自益信託,我們才去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的受託人…(問:請說明當時被告為何要將此房子信託給你?)申請當晚,被告叫我去黃皓天代書那裡,被告說有事要談,就是談信託這件事。理由是鐘美秀之前就有跟被告借蠻多錢,黃皓天代書提到鐘美秀又來借,他作為第三方公證,跟被告說應該是被騙,有幫忙擋下來,為避免再被騙,代書建議就做一個信託,算是監督,如果被告要再處理房子這些事時,希望有人能做第一道關卡…因為被告金錢觀跟我不同,她的現金我們都不知悉,我們很擔心她的金錢往來,不知道她如何處理,現在詐騙很多,因為我沒有房子,房子在被告那裡,唯一擔心是這間房子有什麼狀況,所以這幾年我有陸續在尋找類似信託的東西,我們可以做前置阻擋,加上到今天為止,都還有個叫陳立宇及自稱一個「土城地方法院」賴姓檢察官(註: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名為「賴友志」,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持續跟被告拿錢,這在我們小孩子來看認為是詐騙,但被告相當相信,被告不斷在通訊軟體上跟所謂的賴姓檢察官有聯絡,對方都告知不會有任何事情,但在我們看來很扯,所以當下黃皓天代書說可以做信託防範時,我當下二話不說,就盡快將信託辦一辦,以防後面又發生被騙的事情。…該賴姓檢察官沒有親自出面過,都是陳立宇來拿錢,且我阿姨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過,上面的電話、地址和人都查無此人,電話、地址都是錯的,所以我才認為是詐騙,但跟媽媽金錢觀不太一樣,媽媽認為是正常的,我們小孩子多管閒事,她還可以期待…(問:當天討論時,有無講到被告跟洪寶春之間有本票裁定的問題?)沒有,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跟洪寶春間有本票裁定,後來看到本件毀損債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74頁)。 ⒊復觀諸卷附本案不動產謄本(見他字卷第139至144頁,偵字 卷第55至81頁),可知被告早於96年間起,陸續於96年8月間、98年7月間、98年12月間、99年5月間、100年2月間,分別設定384萬元之抵押權、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均迄至112年11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已可見被告陸續以本案不動產供作擔保而有多筆借款債務之紀錄,金額都遠逾本案告訴人對其之債權金額(本案本票裁定金額為15萬元),顯無必要僅僅為了規避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小額債務,逕為脫產之舉。另徵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高齡,且經本院訊問時,對於不斷向其借錢、與陳立宇等人夥同所謂「土城地方法院」名為「賴友志檢察官」之真實性仍深信不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5頁),益見證人高世杰及代書黃皓天證稱:伊等驚覺被告似乎不斷被詐騙,被告的子女很擔心其金錢理財的問題,才藉由在本案不動產上做信託登記幫忙把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非子虛。 ⒋則綜諸上開脈絡,堪認本案不動產上所為信託登記,實係由 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黃皓天建議後,被告與其子高世杰間成立信託契約之真實意思所為,尚非為規避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小額債權之脫產目的;從而該信託登記既屬真實,當無何使辦理登記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可言。自無從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 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當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其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9頁)。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其被訴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 參、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部分無罪、部分不 受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