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易-126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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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啓瑞為乙○○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啓瑞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上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13年3月25日執行保護令,且當面告知王啓瑞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王啓瑞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先傳訊予其父王民申,揚言要殺了王民申、乙○○,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乙○○上址工作場所,接續對乙○○出言叫囂及辱罵三字經,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啓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 第20、83頁),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1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山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33008627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卷第21-26頁;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卷第95-101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具同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訊恫稱要殺死被害人,並至被害人之上址工作場所叫囂辱罵,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心理上畏怖,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傳訊恫 嚇要殺死被害人後,旋至上址工作場所叫囂及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固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及遠離上址工作場所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規範不同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以上開行為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且恣以簡訊恫嚇之,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對被害人施以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並不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參以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卷第47-53頁、本院易卷第14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自承其係於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庭期結束後,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易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六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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