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26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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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江生醫酵素青纖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9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店,徒 手竊取店長官大鉦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大江生醫酵素青纖錠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結 帳即步出該店,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官大鉦清點商品數量發 現有短少,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周 邊道路監視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賴生博真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生博真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 吃保健食品,沒有必要去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店,徒手拿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大江生醫酵素青纖錠1瓶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未前往櫃檯結帳,即自行步出店外,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官大鉦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9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5號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穿衣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擺放在商品架上商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一般消費者在商店內購物結帳前,多會避免將商品置於自 身衣物或隨身包包內,以免遭人懷疑有行竊之嫌,況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日常行為更應謹慎為之,惟其竟在尚未結帳前,即將貨架上之商品置於其外套內,使店家無法發覺是否有尚未結帳之商品,其所為已值非議。   ⒉至被告個人平常有無使用健康食品乙節,實與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無涉。直言之,行為人之內心想法及狀態,若被告拒不吐實,他人當無從知悉,縱被告並無食用酵素青纖錠之習慣或必要,然被告可將之轉送或轉賣,甚或不管所竊得之商品為何,僅為先行確認自己下手盜竊是否會遭店家發現,日後再尋找機會竊取自己所需之商品,其原因不一而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營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7萬元、與3名已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大江生醫酵素青纖錠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該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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