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易-126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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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幃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幃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給付余麗華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幃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在余麗華位在○○縣○○鄉○○路之住處,向余麗華佯稱有珠寶商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宜城塔位40套,但須先湊足40套有內膽之宜城塔位並交付款項供會計師做為節稅之用云云,使余麗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1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詹幃綸。嗣詹幃綸收受上開款項之後,未曾協助余麗華與其所稱「珠寶商」之買賣交易,嗣經余麗華催討,始交付不具真實價值之藍晶玉髓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50張與余麗華,對其佯稱將來交易完成時要一併交付與買方等語,旋避不見面,詹幃綸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余麗華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詹幃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易字卷第24、68-6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華(偵字第31759號卷第6-8、52、75-76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榮樸(偵字第31759號卷第51-52頁反面)、證人宋詩柔(偵字第31759號卷第52-52頁反面)之偵查中證述相合,並有「宋詩柔」之手抄連絡電話1紙(他字第298號卷第190頁)、「旭昇物業有限公司」、「詹幃綸」之名片(他字第298號卷第192頁)、「旭昇物業有限公司」之107年7月31日收款證明(他字第298號卷第193頁)、「旭昇物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字第31759號卷第62-6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群鈺」寄存託管憑證49份(偵字第31759號卷第79-12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時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上開手法向年長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詐得500萬元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據調解條件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在早市擺攤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易字卷第51-52頁),堪信被告已知其所為觸犯法律,嗣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竣悔之意,併考量若使被告入監執行,告訴人即難依調解條件獲得賠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其賠償義務,而被告業已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有轉帳紀錄可憑(易字卷第79-8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508萬元(計算式:520萬-12萬=508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雖刑法已有修正,然依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萬元,且均未扣案,於扣除12萬元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後,剩餘之488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因已合法發還,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就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對本院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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