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127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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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源前曾借款予李進軒,嗣李進軒並未如期還款,林福源 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男)前往李進軒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集合住宅之公寓大門外(下稱本案公寓),按壓門鈴卻未經李進軒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林福源竟與A男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李進軒或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乘本案公寓内不詳住戶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入内之機會,擅自跟隨進入本案公寓,並沿樓梯步行上樓,旋即在樓梯處遇見下樓之李進軒,並將李進軒帶回其4樓之2住處討論前開債務事宜,以此方式妨害李進軒及本案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 二、案經李進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福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公寓,並於樓 梯遇到正要下樓的李進軒,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並辯稱:伊是為了追討債務,且伊有按電鈴,告訴人回應對講機同意伊上樓,故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云云。經查:  ㈠本案公寓為集合式公寓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本案公寓 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非本案棟公寓住戶,不論1樓大門是否未關上,未得本案公寓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均不得擅自進入。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 直按門鈴,伊父親沒有幫他開門,被告就跟著鄰居進來走樓梯上來,伊走出去後在樓梯遇到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7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5、9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富春於偵查時證述:伊在房間裡面沒有聽到電鈴聲,伊不知道是誰幫被告開門,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已經坐在沙發上等語(偵卷第127頁);勾稽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按門鈴後,告訴人沒有開1樓大門,伊是跟著告訴人之鄰居進入本案公寓等語(偵卷第110頁);並佐以本案案公寓1樓監視影像截圖顯示A男以手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門扇為開啟狀態,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A男隨即跟著進入乙節(偵卷第121、122頁);互核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見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抵達本案公寓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見,被告抵達本案公寓時,雖有按門鈴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公寓,故未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否則,被告無須藉由其他住戶進入本案公寓之際,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被告本於追討債務為目的,前往告訴人之住宅,告訴人得知後並未立即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而係自行下樓,足以顯示告訴人無意讓被告進入本案公寓;而被告未經告訴人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即趁其他住戶開啟1樓大門進入之際,先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狀態被告再與A男一同進入本案公寓,在在可徵被告與A男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侵入本案公寓之行為。是被告與A男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A男就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危害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7至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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