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易-1275-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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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沂 王仲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蔡東沂、王仲豪(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查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卷第23至36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蔡東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沂、王仲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敘美精品旅店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蔡東沂、王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蔡東沂則受有上嘴唇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側太陽穴挫傷等傷害;王仲豪則受有上唇挫傷、右顴骨部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沂、王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蔡東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王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蔡東沂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告訴人王仲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份。 (五)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沂、王仲豪所為,均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