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127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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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告訴人詹博揚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內。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再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皮夾,並於113年3月14日0時40 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13日才在左後座車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本案皮夾裡面沒有2萬元,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皮夾丟在社區大門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司機,於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 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本案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69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1至24頁)、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本案皮夾照片(易字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皮夾內的2萬元現金是我搭 車前幾天從ATM提領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13年3月8日到林森北路,我有帶2萬元現金,一部分是提領,一部分是朋友聚會我刷卡,朋友給我現金,提領部分就是我的帳戶內113年2月29日提領的這2筆,我印象中本案皮夾還剩下2萬元,差不多是20張的1,000元,零錢我都放在口袋等語(易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29日提領2萬元現金,然上開提領時間與告訴人113年3月8日搭乘本案計程車,已相距8日,尚難補強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皮夾遺留在本案計程車時確有2萬元現金之證詞,故本案皮夾遺留在本案計程車時其內是否確有2萬元現金,已屬有疑。另被告供稱:本案計程車座椅為黑色皮製等語(易字卷第79頁),觀諸本案皮夾照片(易字卷第87頁),本案皮夾為黑色短夾,長度約為11公分,與被告陳稱本案計程車座椅之顏色相近,是被告抗辯:我在113年3月13日大掃除時才在左後座車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等語(易字卷第47至48頁),尚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13年3月9日我到派出所,警察就有查到我上車的計程車;當下警察有聯繫司機,剛好電話沒有接,警察說後續他再聯繫,後來沒有跟我說有沒有聯繫到等語(易字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抗辯:從113年3月8日到我還本案皮夾之間,我都沒有接到警察電話等語(易字卷第80頁),故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4日間被告是否有接獲員警告知本案皮夾遺落於車內,尚屬有疑,故亦難僅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皮夾遺落在本案計程車內,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始將本案皮夾放至上開社區大門,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抗辯:113年3月8日至3月14日應該至少有3、40名客人,一天大約7、8個客人等語(易字卷第80頁),是本案亦難排除係其他計程車乘客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之可能。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然被告抗辯: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皮夾丟在社區大門,拿去警察局,大家反而會說裡面的錢是我拿的,如果是我拿走,我就直接丟垃圾桶就好,一了百了等語(易字卷第48、7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返還本案皮夾之目的將本案皮夾放到上開社區大門,而被告未選擇將本案皮夾送交至上開社區之警衛或警察局,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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