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28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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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芬 劉振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芬、劉振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芬與劉振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用餐,鄧秀芬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2人用餐餐桌座位旁之牆壁平台上,見有白色手機架1支(為該店店員孫沛君所有)遺忘於該處,即與劉振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鄧秀芬徒手拿取該手機架,交由劉振東收入欲交付給鄧秀芬之供品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孫沛君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手機架遺失,告知老闆調閱店内監視錄影晝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孫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揭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故若被告爭執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時,即應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或錄影),以查明事實。查被告劉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是我朋友拿給我的,他跟我說叫我放包包裡」等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云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劉振東確實有在警詢時稱:包包不是我的,是她的,因為裡面有裝東西,... 就是她拿去的,她就說暫且放在裡面,但是我出去有和她講一些話...」,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被告劉振東亦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是上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內容經核與被告劉振東警詢陳述意旨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秀芬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置放於其與被 告劉振東用餐餐桌座位旁牆壁平台上之白色手機架,並交由被告劉振東等情;被告劉振東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收被告鄧秀芬交付之白色手機架,並將之收入欲交付給被告鄧秀芬之供品袋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鄧秀芬辯稱:我當時只是好奇看了一下,並把手機架拿給劉振東看,之後就用手機和朋友對話,不曉得劉振東會把東西收起來,後來我們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才發覺劉振東將該手機架收入袋內攜出,我本來想說當天下午我工作要外出就可以將該手機架送往派出所,但我後來把手機架放在公司工作櫃裡,又不小心把一些工作資料放在上面,就忘記這件事了,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云云;被告劉振東則辯稱:我當時是因為鄧秀芬拿該手機架給我看,我以為該手機架是鄧秀芬的,所以才把東西收到袋子裡,我沒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孫沛君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架遺失於其工作地點即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內餐桌旁平台上,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為被告鄧秀芬取走交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內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孫沛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店内監視錄影晝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第93-9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勘驗 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起,被告鄧秀芬先看向牆壁處,旋即拿取牆壁平台上之物品開始查看,再給被告劉振東看該物品後,被告鄧秀芬又將該物品放置於牆壁平台空間,先跟被告劉振東短暫交談,旋即又拿起該物品放在桌上,被告劉振東則伸手拿取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袋子。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97頁),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鄧秀芬拿取原置於餐桌旁牆壁上平台之手機架時,被告劉振東頭部靠近被告鄧秀芬臉部,兩人目光均一同投向該手機架,嗣被告鄧秀芬無論拿取、查看該手機架時,被告鄧秀芬與劉振東之目光仍共同注視該手機架,過程中亦由被告鄧秀芬將該手機架持交被告劉振東,而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內,被告鄧秀芬並目視被告劉振東相關接收、收入等行為,顯然兩人自始至終就該手機架原置放處至後續拿取、收入等過程均知之甚詳,委無被告鄧秀芬所辯不曉得被告劉振東會把東西收起來或被告劉振東辯稱以為該手機架是被告鄧秀芬之物之可能,此已足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辯稱其等取走上開手機架非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難以信實。 (三)又觀被告鄧秀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以為手機架是別的客 人遺失的,所以我們收起來,是因為我們之後要將手機架送去附近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卻供稱:我當天會拿起那個手機架,是因為這跟我訂購的很像,我有點好奇就拿起來了。當時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她母親的狀況,我就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聊天,所以沒有去在意手機架的事情,之後我就跟劉振東討論我母親對年祭祀的事情,後來我們吃完飯離開餐靡,有在附近散步討論一些事情,直到我要回去上班時,劉振東把手提袋給我,我才看到手機架,我問他怎麼拿回來了,他說以為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核與被告劉振東於警詢時供稱:是鄧秀芬拿給我的,她跟我說叫我放包包裡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鄧秀芬雖提出其與不詳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 9-85頁),據以辯稱案發時正與友人聊天而未留心被告劉振東對手機架之處置云云,然此與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不符,業據本院敘明如前,且觀被告鄧秀芬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25分至34分及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23分至45分,與上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他人遺失手機架之行為時即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時間顯有落差,凡此,益見被告鄧秀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 架取走,又遲至112年11月26日方在警方通知後將上開手機架拿至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歸還告訴人,且其等所辯不僅前後不一,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架取走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亦同此旨。至同條所謂遺失物,則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亦同此見。本案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之白色手機架,為告訴人遺留於其工作地點之店內餐桌旁平台上,事後於休息時返回尋找而未果,足見該物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未取回,本人並無拋棄意思,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是核被告鄧秀芬、劉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將侵占之手機架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色手機架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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