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易-128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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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3 日晚間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因與告訴人嚴佳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再朝告訴人比出中指,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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