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易-128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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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宏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博淼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以右拳向告訴人葉青現之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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