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易-128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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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詠傑告訴被告李浩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李浩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             居○○縣○○鎮○○路0段000號之0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明與謝詠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兩人因租屋問題發生口角,李浩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詠傑,致謝詠傑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詠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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