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易-129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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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林興南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上午9時45分許,牽其所飼養之柴犬2隻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陽光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旁步道散步,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亦未確實牽引狗繩,適有告訴人陳憲明牽引所飼養柴犬行經該處,被告飼養之赤黃色柴犬遂掙脫牽引而與告訴人之犬隻互咬,告訴人介入隔開犬隻時,遭被告飼養之赤黃色柴犬咬住左小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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