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易-129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圳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其明知北新國小側門狹小,且本案機車排氣管因甫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應注意於牽行過程中要遠離人群,避免他人誤觸灼傷,若需與他人錯身,要提醒他人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致當時與哥哥會同後,自側門離校之陳○蕎(107年生)之右小腿因接觸錯身而過之本案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圳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圳銘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傑之指述、北新國小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害人陳○蕎受傷照片、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騎乘機車至北新國小打羽球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我是先停讓,才把機車牽入校園,當我牽引機車進入校園時,小朋友突然轉頭衝出校園,當下我立即剎車,然後將機車往左邊避讓,我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當天也沒有任何人和我說小朋友受傷,我在事發隔一週才接到學校的通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被告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自側門離校之被害人陳○蕎之右小腿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之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下稱第1966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第391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北新國小側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經典皮膚科診所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等件在卷足參(見第19666號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4頁、第61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並非因接觸 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然則,經本院函詢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所回覆:「經查陳○蕎於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次因右小腿二度燙傷至本院接受診療,依病歷記載當時判斷傷口可能為就診前1至二天內造成之急性燒燙傷」等語,此有經典皮膚科診所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害人之傷勢應係112年6月6日或7日所造成。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21156),被害人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55秒許從北新國小側門走出來後,其母親旋即彎腰且蹲下查看被害人之小腿,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是被害人經過本案機車後,即立刻感受到小腿有所不適,其應有被本案機車排氣管燙傷之情事存在;且衡諸常情,皮膚遭燙傷當下,可能會有紅腫、疼痛的現象,然未必會立刻起水泡,則被害人在遭本案機車排氣管燙傷後,雖有檢視小腿,但並未立刻發現是燙傷,亦屬合理。被告辯稱,被害人112年6月8日始前往診所就診,其右小腿二度燙傷非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審究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而查:   ⒈依據北新國小113年12月6日新北店新小總字第1137447769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北新國小並無針對機車入校訂有相關規範;另細譯北新國小校園場地開放使用實施要點、教職員工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操場開放使用規定及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牽引機車進入校園,應遠離人群抑或出聲提醒經過之學童之規定,則被告縱未出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側門之被害人,亦未違反校園相關規定,尚難認被告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 90200)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01:21):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戴                安全帽)牽著機車出現在畫面                右側。    (畫面時間18:01:26):被害人陳○蕎走進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告則暫停在側門前。    (畫面時間18:01:30):被告牽著機車進入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害人陳○蕎走進校園                後轉身往回走。    (畫面時間18:01:33):被害人陳○蕎從側門走出去,                經過被告的機車右側,被告牽                著機車停在原地。    (畫面時間18:01:36):被害人陳○蕎與其哥哥在側門                通道暫停了一下,被告牽著機                車往校園內移動。   ⒊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牽引本案機車進入校園時 ,係先停等在校門外,讓被害人先進入校門後,始牽引機車穿過校門,是被告並無任何在牽行本案機車過程中接近人群,而使他人誤觸灼傷之情事存在。又被害人在進入校園後不到3秒鐘,突然轉身欲走出側門,此時被告已將機車牽至側門通道中間,被告見狀即將機車停在原地,禮讓被害人及其哥哥經過,被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會突然回頭穿過側門,進而加以注意迅速將本案機車牽離開側門遠離被害人,甚或出聲提醒被害人,已有疑義;且被害人走在被告前方,其若欲轉身回頭往反方向行進,本應負起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等注意義務,被害人應與正在牽引機車穿越狹小側門通道之被告保持適當間隔,被害人可隨時調整自己位置或決定是否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走出側門,以免因間隔過近而被排氣管燙傷,此觀諸當時被害人之哥哥走在被害人之後,亦同時經過被告牽引之本案機車,然被害人之哥哥並未因此而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等情即明。對被告而言,行進在前方之被害人是否轉身往反方向行進,應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實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以,被害人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就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