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易-13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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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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