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易-1300-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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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蕎安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蕎安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下午2時25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5巷19弄往南行走時,因後方告訴人洪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示警,使其受到驚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持續跟隨其後方行進時,以腳踹該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致該車保險桿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替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替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61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本件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