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易-130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黎 輔 佐 人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嘉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 之黑色犬隻3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沿辛亥路2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牽引上開其中1隻黑犬(下稱甲犬),或施加輔具予以監督管束,任由甲犬自行奔跑穿越前揭行人穿越道,適有黃雍牽引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乙犬)行走在同向前方,至該路段安全島時,因發現甲犬未上牽繩,並與乙犬互吼,黃雍為免犬隻發生衝突,遂伸腳阻隔,因而遭甲犬撞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並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 二、案經黃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彭嘉黎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 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時,有沿辛亥路2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行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當日是帶領3隻還是2隻黑色犬隻外出散步,但我確定當日我的犬隻沒有與其他犬隻互吼、發生衝突,況且依告訴人黃雍傷口的位置及大小,與我所飼養的黑色犬隻體型不一樣,我的犬隻根本不可能咬到告訴人的大腿,她當天受傷應該是其他犬隻或是她自己的乙犬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時,適有告訴人牽引其所飼養之乙犬行走在同向前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且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72頁、第193至199頁),堪可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遭黑狗撞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乙節,有下列證據可 資認定:  ⒈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2月20日晚上8時 許,我牽著乙犬要從臺大後門走到星巴克時,在靠近星巴克的分隔島草地時,有一隻黑狗從我的後方過來,我發現牠沒有上牽繩,而主人則還在等紅燈,乙犬當時有點害怕,我擔心兩隻狗起糾紛,便將乙犬往前拉,但是黑狗還是跟了過來,兩隻狗互相吼叫後,我怕乙犬受傷,就面向黑狗,將我的右腿伸出去擋在兩隻狗的中間,乙犬則是躲在我的右後方,我想要把黑狗趕走,因此採取身體略為前傾,右腳向前微屈膝的姿勢,後來黑狗兩隻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朝我撲跳過來,當時我只覺得被黑狗撞了一下,大腿有點痛,並沒有感覺是被咬到,後來行人穿越道轉為綠燈,黑狗的主人才走過來,用牽繩把黑狗牽走,直到我走到半路時,覺得腿有點怪怪的,回家脫下褲子才發現有兩個洞,就趕快去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打破傷風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5至149頁)。  ⒉佐以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告訴人確有於1 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10秒許牽引乙犬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之T字型岔路,並沿辛亥路2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時,於16秒因乙犬舉止而轉向畫面左側,嗣略為朝星巴克方向前行,並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及補充截圖共34張在卷可考。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旋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而當日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右腿傷勢照片亦呈對稱小孔狀傷口等節,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是以告訴人就診時間及傷勢部分、傷口狀況,均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信而可徵,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為避免乙犬與黑狗發生爭執,而遭黑狗前撲咬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攻擊告訴人之黑狗應為被告飼養,並於案發當日牽引至案發 地點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黑狗撞擊後,黑狗的主人有過來,將黑狗的牽繩掛回牠的胸背帶並把牠帶走時,我有看到黑狗主人的面部特徵,但不知道是誰,而派出所的員警告訴我說,且沒有拍向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畫面,建議我自認倒楣,後來我在臺大又遇到牽著兩隻狗的中年男子,該男子還有一隻沒有上牽繩的狗,當時我就已經確認這個男子就是案發當日那隻黑狗的主人,也就是在庭的被告,而當日除了咬我的黑狗外,黑狗的主人當日還有牽兩隻體型再小一點的黑狗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49頁)。且經當庭播放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亦自承:監視器影像中穿深色上衣、牛仔長褲的乙男,是我本人,因為那個季節我一定會穿羽絨背心、戴防水的漁夫帽,而案發地點的分隔島是我的黑犬們習慣過馬路時會上去聞草皮味道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3頁)。而輔佐人亦陳稱:監視器影像中最後出現牽狗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來,因為戴著漁夫帽跟至少牽兩隻黑狗的人並不多,所以我可以確認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佐以被告所飼養3隻黑狗,均為台灣犬,第1隻體重為15.5公斤、身高57公分、身長79公分,第2隻體重為19.5公斤、身高60公分、身長89公分,第3隻體重為17公斤、身高65公分、身長為77公分,足見不論以體重、身高、身長相較,確有其中一隻略大(以體重而言,第2隻略重;以身高而言,第3隻略高;以身長而言,第2隻略長)等節,有碩聯動物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益徵證人確係依憑其案發當時所見聞黑狗主人面部特徵而為指認,是當發當日撲咬告訴人之黑狗即為被告飼養之甲犬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告訴人早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於分隔島 草地停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雖記載,畫面顯示時間20:32:31告訴人及乙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片顯示時間32分29秒的時候,我開始轉向星巴克的分隔島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比對編號補充截圖12、13照片(即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32:31及20:32:32照片)後,可見告訴人於31秒時位置雖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然32秒畫面僅見黑色物體,是否為告訴人已非無疑,尚難憑此推認告訴人有繼續朝畫面下方走向星巴克並通過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案發監視器影像未錄得甲犬未繫牽 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影像,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因角度關係而未實際攝得甲犬撲咬告訴人之瞬間,亦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等影像,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侷限,亦可能因拍攝角度、解析度等有所差別。且:  ⒈本院使用PotPlayer播放軟體,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放大1. 5版後進行勘驗,可見告訴人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前進,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16因乙犬停止前進並面對畫面左方(對照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即為分隔島草地方向),畫面顯示時間20:32:20告訴人及乙犬轉向星巴克方向並繼續沿著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前進等情,經對照編號3截圖照片、編號1至14補充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93至199頁),足見告訴人係緊靠左側近分隔島草地邊緣之行人穿越道南行。稽諸影片之初有不少行人及自行車行走於該處,因拍攝角度、距離及影片解析度不佳(詳後述),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附近情況,僅可認畫面左側即星巴克綠色招牌前面方道路應為行人穿越道,並未攝得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遭甲犬撲咬之分隔島草地處。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32:25辛亥路二段171巷東西向之行人 穿越道有一黑影從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星巴克快速移動,畫面顯示時間20:32:28該黑影為一騎乘自行車之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5至166頁),足見該影片解析度不佳。況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44出現之影像亦模糊不清,直至面顯示時間20:32:52見被告著深色衣物牽引黑色犬隻,然犬隻數量亦模糊不清,而畫面顯示時間20:32:58可見犬隻數量非僅1隻,待被告走至星巴克右側人行道上時,可見其牽引3隻黑色犬隻,其中靠近被告右腳的2隻黑犬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稍有重疊(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7至172頁)。是以上述監視器影像內容及截圖照片,足認該影片影像在特定角度、範圍內無法影示正確顯示。則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質關係,縱而此未能錄得詳細經過,要無悖於常情,況告訴人與乙犬沿行人穿越道南行時,斯時告訴人附近亦有其他行人,致影像交疊(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93至200頁),是尚僅以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又以告訴人未即時報警、其傷口咬痕平整等 語置辯,並執此認告訴人蓄意誣陷訛詐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然告訴人何時提起告訴,乃告訴人本身利益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指述必然不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案發當日右大腿確受有淺部穿刺傷乙節,已詳前述,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甲犬撲撞時,是在分隔島路緣石的上方,乙犬在分隔島後面的草地上,甲犬在地面上,但我無法確認被咬傷的瞬間我的腳是踩在地面上,還是站在路緣石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經本院命告訴人指出案發時遭撲撞時所採取屈膝姿勢後,並測量地面至其傷口位置約62公分(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分別高57公分、60公分、身高65公分乙情大致相符。被告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陳報分隔島路緣石高度為28公分,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地點,已難輕採,況證人已明確陳述其無法確定遭撲咬瞬間右腳究竟係在地面或分隔島路緣石上,縱其右腳已在分隔島路緣石上,以其前開證述:當時甲犬兩隻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朝我撲跳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甲犬有撲跳動作,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高於甲犬身高之情。又本案告訴人與甲犬衝突時屬瞬間,其等位置亦可能隨當時衝突狀況而發生變動,甲犬撲跳時,究竟是蓄意張嘴撲咬、抑或撲跳時適有張嘴動作致犬齒碰撞告訴人右大腿,均可能因不同情形造成輕重不一之傷勢,自難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撕裂傷,或其傷口大小與甲犬犬齒距離不同,而認其所述不實。  ㈦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仍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甲犬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未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嘴套施以管束、防護措施,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遭受甲犬攻擊,造成其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犬飼主,應善 盡管束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之傷勢,法益侵害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陳稱:我自109年間開始同時養3隻黑色犬隻,每天早上及晚上都會固定帶牠們出去散步,向來不具攻擊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應有效訓練甲犬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或對以其施以繩索牽引、其他適當之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等節,避免甲犬傷及他人之違法性意識較低;然遍觀全案資料,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之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傷口平整、未及時報警、未 保留證據等情指述告訴人誣陷,復爭執監視器未拍攝案發當時甲犬撲咬告訴人等畫面等情,其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本案是告訴人捏造虛構,意圖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寧人自認倒楣的心態,預期被告會願意無條件花錢消災,才會蓄意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軍人退休、每 月退休金約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尚就讀大學之已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雖已退休,但生活狀況堪稱穩定,且本案由其配偶擔任輔佐人觀之,亦見其等關係維持緊密,對子女亦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非低,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