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130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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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代號AW000-K1123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蘇○穎(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往中,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 覆、持續且違反甲 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致令甲 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得知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是我閨密即證人乙○○所為,且我是因為甲 跟我要新證據,始傳送編號2所示之訊息,所以是甲 允許我傳的,否則她大可封鎖我,又我存在與甲 聊天室之記事本內之訊息是不小心的,不是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被告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B男交往中, 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反覆、持續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行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甲 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26、89至90頁),復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擷圖、訊息、文件等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為: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約,但連繫不上她,便直接前往她家,見她在哭,且說手機被B男搶走,我便在她家,利用B男之前以她電腦所登入之資訊登入B男之LINE帳號,取得甲 LINE聯絡訊息後聯絡甲 ,並要甲 加我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接著我於該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傳送如偵卷第37至38頁所示之訊息、影片、照片予暱稱「Annie」之甲 ,要證明被告非B男之砲友,而是在一起3、4年之男女朋友,但當甲說我行為觸法後,我便撤回,而後於同月9日,甲 就封鎖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9至266頁)。2、另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先用B男LINE帳號打電話予我即暱稱「Annie Lin」,她自稱是B男女友,之後我就加了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被告也傳訊息跟我說112年6月7日「公主」去她家,她有用「公主」手機跟我聯繫,「公主」也有說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被告傳予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我用B男LINE帳號打電話予暱稱「Annie Lin」即甲 ,告訴她我和B男交往4年,通話時間約半小時,而後叫她加「公主」之LINE聯繫資訊,因而取得甲 之LINE帳號,「公主」是我朋友,甲 還主動傳訊息說謝謝我告知她B男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4、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以B男LINE帳號,與甲 通話,要甲 加證人乙○○之LINE暱稱「公主」帳號,被告及證人乙○○因而取得甲 LINE聯絡資訊,證人乙○○並於是日,在被告家中,旋以暱稱「公主」之帳號傳送被告與B男之交往情形,則被告就證人乙○○上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乙○○之後至同月9日某時許,再傳送與甲 之被告與B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等訊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甲 主動傳訊息謝謝她告知B男狀況等語,核與甲 於該日傳送「我應該謝謝妳們告訴我這些」至證人乙○○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一致,有甲 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217頁)可證,可見被告係知證人乙○○與甲 之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性愛影片、照片極為私密,殊難想像證人乙○○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傳送與甲 ,且甲 亦證述證人乙○○使用之暱稱「公主」帳號有向她表示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就證人乙○○之後傳送甲 之該等訊息內容實無可能不知情,且亦有提供該等性愛影片、照片與證人乙○○,供證人乙○○傳送與甲 之分工行為。5、基前,針對以暱稱「公主」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為,可認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之。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2、查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內容略以如各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皆係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內容無疑。而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與證人乙○○以暱稱「公主」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愛影片、照片等內容後,甲 已回復「妳已經犯法 我都紀錄好了 好自為之」(見本院易卷第231頁),顯見甲 不願意收受該類訊息,且甲 旋即封鎖該帳號,是被告上開傳送行為已違反甲 意願甚明。3、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主」於112年6月9日開始大量傳送許多B男性愛影片,我告訴她這樣已經犯法,便封鎖該帳號,但被告繼續以其LINE暱稱「ELLA」之帳號傳送她與B男之性愛影片、照片、細節給我,從同年8月至12月都有,其內容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都是謾罵、炫耀她與B男之性愛行為、充滿惡意、想激怒我,我跟她說我不需要知道這些,大約在8至10月間有用LINE要她不要再傳送,她為了強迫我看,還存在記事本,也有在半夜時,傳了好幾段語音給我,後來於同年11月23日,我和B男便至分局提告被告騷擾行為,可是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12日又陸續傳送如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7頁所示內容有「想去法院喝咖啡」、「素材不夠再發」、數量上百則之訊息給我,上述訊息讓我感到非常恐懼、噁心、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4頁),核與其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自上開訊息中,可見甲 多未置理被告及回應等情相符,堪認甲 上開證言為真。基前益徵,被告自112年6月9日後,不僅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本加厲,陸續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顯違反甲 之意願,並使甲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衡情已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四)被告所執辯詞皆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甲 跟我要新證據,所以我才傳訊息,她從來沒有說不要再傳,我沒有違背她意願,否則她大可封鎖我云云。查甲 已表達不欲再接收該類訊息之意思,並封鎖「公主」,被告就以其所用暱稱「ELLA」之LINE帳號聯繫甲 ,傳送性愛影片、照片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心態已屬可議;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其內容多有挑釁、輕蔑甲 之用語,難認被告係出於好意而為;又是否封鎖帳號,與是否願意接收性愛影片、照片、挑釁、輕蔑等訊息,究為二事,尚不能僅因甲 未封鎖被告,即認甲 願意接收該類訊息,遑論甲 前已表明不願再接受該類訊息之意願,被告自知其行為與甲 意願相違背。基前,被告稱其傳送行為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要無可採。2、被告又辯稱:我是不小心才將訊息存放於與甲 之記事本云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1月以LINE聊天,被告以為還在跟我對話,便誤將要傳送與我之訊息傳與他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61、265頁)。然觀諸該等訊息存取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9日0時25分、同年11月21日13時33分、14時40分,顯然存放該等訊息非一時、偶然之行為,則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係於某日,誤存放訊息至甲 記事本一節與上開客觀事證齟齬;又該等訊息之內容無非係謾罵甲 ,並以「你」稱甲 ,可知被告該等訊息發送對象即是甲 ,有上開訊息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頁)可查,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執被告將要發與證人乙○○之訊息,不小心傳送與甲 之誤發說詞非真。是被告該部分辯詞亦非可信,證人乙○○所為虛假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3、至被告辯以:我沒有於得知B男提告後,傳送揚言上法院跟甲 玩到底、怕素材不夠等訊息與甲 云云。然觀諸甲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贊噢」、「提告了」、「精彩劇情上演嘍」、「我也好想去法院喝咖啡了」、「本來這事,我都忘記差不多了」、「素材夠不夠,不夠,我再發哦」,並傳送大量其與B男之合照、對話紀錄擷圖及交往細節等訊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大量訊息與甲 (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4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認被告有上開傳送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為臨訟之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有傳送訊息與甲 之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有甲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3至145頁)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甲 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跟蹤騷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2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甲 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編號「行為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傳送如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與甲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觀諸甲 與「公主」於112年6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性愛影片、照片,有該日對話內容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5至217頁)可查;又於上開訊息中,雖有B男與他人之交往情形及對話內容,應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訊息,但觀諸甲 之回復,無表明其不願知悉一情,尚無從認定上開傳送已有違反意願之情;加以當日係被告第一次聯繫甲 ,並與證人乙○○以暱稱「公主」帳號及「被告閨密」身分為之,甲 主觀上不無可能出於了解「公主」聯繫意圖、以為「公主」係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出於好意提醒而告訴甲 上情等想法,就該等訊息尚未明確感到違反意願。綜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尚無法逕認已違背甲 之意願,自難率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本院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方式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3)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證人乙○○以該證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相處情形、性愛影片及照片 偵卷第29頁編號5、第37頁、第38頁編號21、第43頁編號42、第50頁編號21、第55頁、本院易卷第217至24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 112年8月至12月13日間 被告以其LINE暱稱「ELLA」帳號傳送訊息,或利用記事本存放功能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之照片、性愛照片、性愛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愛細節內容訊息 偵卷第27至36頁編號1至4、6至11、第38頁編號23至24、第39至42頁、第43頁編號41、第45至48、50頁編號23至24、第51至54、57下方至61、107至119頁、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47頁、易卷第101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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